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自公告日之當年起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自公告日之當期開始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 三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廢止登錄者,其所定著之土地之地價稅自公告日次年起,房屋稅自次期開始恢復全額徵收。
第 四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經登錄或廢止登錄,本府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坐落面積等資料列冊通報本府稅捐稽徵機關。
第 五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