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有關污水下水道部
分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之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二、管理單位稽查人員應就附表所列違法事實進行查報,並依表列基準執
行處罰。
前項附表所稱依次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每次以不定期查驗日為準。其
停止日以用戶改善完妥,經管理單位查驗合格之日起停止處罰。
三、管理單位稽查人員依前點規定查報處罰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當場開具南投縣政府處理
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裁處書(如附件一),並簽陳本
府核定後,送達受處分人。
(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陳報本府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如受處分人已自行繳
清罰鍰,應即向受理移送之行政執行處撤回行政執行之聲請。
違反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案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由本府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四、本縣用戶於管理單位用戶接管施工前,依公告期限內申請(或同意)
配合接管者,得免費辦理接管;未配合申請(或同意)接管之用戶,
於管理單位接管竣工後,應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自費
接管。
五、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本府通知改善之期限,以通知到
達之翌日起算,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用戶因事實需要,得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報經技師簽證之改善計畫書並申請較長改善期
限,本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酌予審核。
六、用戶在改善期限內,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未能改善完
妥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管理單位申請另行核定改善期限。但
事變終止於改善期限之後者,應於事變終止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之。
前項申請另行核定改善期限者,以一次為限。
七、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或改善後仍不符合規定者。
(二)排放含有重金屬或毒性物質等,經管理單位認定足以損害管線設施
及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功能或引致公共危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