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及身心障
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南投縣身心障礙
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目的: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本縣年滿
十五歲,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機會。
三、本要點所稱庇護工場係依本要點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符合本法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之機構。
庇護工場設施應依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提供無障礙環
境。
四、庇護工場設立要件:
(一)庇護工場得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請設立。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
,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其辦理庇護工場
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三)庇護工場應置人員:
1.庇護工場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2.庇護工場應依設立計畫書置下列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
(1)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提供個案管理及轉銜服務相關事項。
(2)就業服務員:提供就業適應輔導及支持相關事項。
(3)技術輔導員:提供技術指導相關事項。
(4)業務行銷員:提供業務拓展及產品行銷相關事項
3.前二目人員得互為兼任。
五、申請設立庇護工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擇一。
(二)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立計畫書。
(四)消防及建築管理之核可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六、前點第三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市場調查及評估。
(三)計畫目標。
(四)服務規章及工作規則。
(五)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
(六)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
(七)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
(八)經營管理方式。
(九)工場位置及配置。
(十)薪資發放制度。
(十一)行銷計畫。
(十二)預期營運績效。
(十三)工場設備及相關無障礙措施規劃。
(十四)財務規劃。
(十五)期程規劃。
(十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前項第五款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七、經許可之庇護工場,應由本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營業項目。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前項許可證,應懸掛於庇護工場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八、監督與考核:
(一)庇護工場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分別將業
務計畫書、預算書及業務報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本府備查。
(二)本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
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九、庇護工場設立許可之廢止: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本府申報備查。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十、庇護工場設立許可之變更:
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
報本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
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點、第六點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
變更後送本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繼續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
十一、補助項目、額度及原則如下:
(一)補助項目:
1.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及設施設備汰換費:依庇護工場功能補
助辦公室、消防設施、無障礙環保及營運機具等設施設備,補
助額度最高新臺幣四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2.房屋租金:補助額度最高每年新臺幣十八萬元,最長以三年為
限。
3.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補助額度最高每年新臺幣六十萬
元,最長以三年為限。
4.行政費:含材料、水電、雜項等費用,以補助總額之百分之五
核計,最長以三年為限。
(二)補助額度:
1.庇護性就業者六人以下,每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
2.庇護性就業者七人至十二人,每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七十二
萬元。
3.庇護性就業者十二人以上,每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佰二十
萬元
(三)補助原則:
每年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經費補助,如未取得
中央經費補助款,本府將視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財務狀況
予以部分補助,庇護工場所需經費超出補助範圍,應以自籌方
式補足。
經評鑑執行績效優良之庇護工場,得專案延長補助期間。
十二、補助申請文件:
庇護工場依前點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處提
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計畫書。
(四)核准立案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公立單位免附)
(五)組織章程相關文件影本
(六)前一年度執行庇護工場成果報告(首次申請免附)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營運計畫書內容,準用第六點規定。
十三、不予補助情形: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業經補助者得追回已補助
之費用。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者。
(三)未依營運計畫書或本要點第八點第一款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十四、審查作業程序:
本府為辦理本要點申請案之審查,應設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審查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前項小組置委員七人,除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外,其餘委員由縣長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二人。
(二)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身心障礙服務團體代表一人。
(四)經營管理專業相關專家學者一人。
(五)庇護工場專業相關專家學者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且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
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十五、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設立許可審查:審查計畫之可行性。
(二)實地勘查:計畫執行地點現場履勘。
(三)補助申請案審查:建議補助項目與額度。
十六、接受補助與應配合事項: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上半前年度成果報告送
交本府核備。經審查未依營運計畫執行,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本府得停止補助,追回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並註銷設立許可
。前揭成果報告含:
(1)本案服務之庇護性就業者及工作人員名冊。
(2)提供庇護就業者之服務內容、方式、流程及具體績效。
(3)獎勵金或報酬發放情形。
(4)庇護就業者之評量、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及工作等紀錄。
(5)分列政府補助其他自籌費用等及製作相關財務報告表包括:
收支明細表、收支分析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盈餘使用情形
、成效收益檢討與評估。
(6)執行檢討報告暨未來規劃。
(二)本府得派員或邀請專家學者至庇護工場進行訪視查核,並提供相
關改進意見及專業諮詢服務。
(三)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本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輔導、成
果展示、宣導及其他活動。
(四)庇護工場應依本府通知指派相關人員參加各項訓練、研習、座談
、觀摩及會議。
十七、 補助經費處理方式如下:
(一)庇護工場辦理補助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庇護工場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
入財產,並列冊保管。
(三)庇護工場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後
,檢具執行成果,附支出憑證送本府辦理核銷。
(四)其經費不得移作它用,核定補助之各項費用間不得相互流用。如
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
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函請本府核准。
(五)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結餘應即停止使用並繳回本府。
(六)庇護工場對於各類服務人員之薪資應列明實領額度,並應負責依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七)庇護工場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
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府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庇護工場得
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覆或申覆未獲同意
者,應將該項經費繳回本府。
(八)經費審計作業未規範事宜,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十八、本要點補助所需經費來源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中央經費補助。
(二)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