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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1130099134號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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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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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民眾遭受生活陷困,辦理社會救助調查需要,有關家庭計算人口未盡扶養義務,特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申請人符合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
三、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四、本處理原則所稱之特殊情形,係指申請人為民法所定之受扶養權利人,或因有多位受扶養權利人經濟能力不足負擔者,提出扶養義務人具有下列事實之一,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派請審核福利資格承辦人以外之人員進行訪視,經查證未盡扶養義務屬實且致受扶養權利人生活陷困,基於維
護當事人最佳利益考量,無須檢附法院判決書佐證,依訪視紀錄(如附表)及建議,據以審理:
(一)扶養義務人被通緝中,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已三個月以上未達六個月;或已尋獲但無意願與親屬聯繫者。
(二)扶養義務人惡意遺棄;或有虐待、暴力行為,致不堪同居或共同生活者。
(三)經向扶養義務人提出扶養費請求或經確定給付扶養費後,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四)經確認減輕扶養義務人,依確認之減輕扶養費列計家戶其他收入,免計該扶養義務人其他財產所得。
(五)未與無工作能力子女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父或母。
(六)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者,或經裁判停止親權之父或母,且無扶養事實。
(七)申請人或配偶之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前婚姻或非婚生子女。
(八)於申請人或配偶成年前已離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九)申請人或配偶之非本國籍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前婚姻、非婚生之非本國籍子女,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十)其他經本府、鄉(鎮、市)公所認定之因素。
前項各款事實倘認定困難,得由本府業務單位邀集訪視人員、鄉(鎮、市)
公所審核社會福利資格承辦人共同研商,必要時邀請專家學者參與研討決定之。
五、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排除列計扶養義務人取得社會福利資格者,每年進行社會福利資格調查時,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變動情形下,得免經訪視續排除免計之扶養義務人,必要時得安排訪視了解家戶實際現況。
如發現事實變動或虛偽不實者,經本府重新審查不符原核定福利資格者,將撤銷原核定並追回已核發之補助款。
六、未履行義務之訪視案件,訪視人員應於派訪後二週內送業務審核單位併相關資料審定之。
七、本處理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