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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字第1100250314號
法規體系: 社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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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補助對象:凡設籍南投縣且實際居住一個月以上之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或於本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未取得居留(定居)之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本人未獲取政府其他生活扶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扶助費: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因懷孕或生育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其他經本府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所稱遭遇困境及無力撫育,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而實際負擔照顧教養責任之一方獨自扶養子女。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且未設籍同戶,而實際負擔照顧教養責任之一方獨自扶養子女。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傷病、服刑、勒戒或服義務役。
(五)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或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本府委託收容。
(六)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本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七)未經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父改娶或生母改嫁者,而負監護教養責任之一方獨自扶養子女。
(八)由法院責付本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九)因故經法院判定或協調由父及母以外之人監護且其無力撫育兒童及
少年者。
(十)其他特殊事故經本府社工員評估確有扶助必要者。
前項第九款之對象除法院判決外,包含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託監護書,但須符合本作業
規定之扶助精神。
三、申請方式: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填具申
請表,檢附戶口名簿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及切結書(申請人應簽名蓋章)。
(二) 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直系血親之戶口名簿 (影
本)。
(三) 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
(四) 兒童或少年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國中以下免附)
(五)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以兒童及少年優先,申請人次之)。
(六) 足資證明有本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二項各款情形及第三項之相關文
件。(如附表:本府辦理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應附證明文件彙整
表)
四、辦理流程:
(一)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生活扶助申請時,應依申請人家庭實際狀況填
寫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申請表,核對相關證明文件後予以初核並建置
衛生福利部特殊境遇家庭暨兒童少年福利資訊系統後,再送本府核
辦。
(二)經本府覆核符合規定者,於三十日內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核轉鄉(鎮、
市)公所備查。
(三)經本府覆核未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
到書面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受理人提出之申復
經審核符合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四)生活扶助申請案核定日期以申請人每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
為準。但十六日以後提出者,自次月份起生效。
(五)申請案經核准後,生活扶助費由本府按月撥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養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撫育兒童及少年者。但少年獨立設戶者得撥付
少年本人。
五、補助期限:每年均須重新提出申請;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
停止補助,各鄉(鎮、市)公所即應報本府備查:
(一)年滿十八歲或就讀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升學。滿十五歲就學須附當學
年度該學期已註冊並經學校核章之學生證影本,否則不予補助。
(二)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肄業或輟學。
(三)接受補助原因消滅(如接受公費安置、戶籍遷出、父母失蹤已尋獲、
補列低收入戶…等)。
(四)重複或以虛偽不實文件領取本府其他同性質生活補助或津貼。
(五)依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負教養責任之人再婚。
(六)未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認領,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一方再婚。
(七)父母離異仍有同居事實或同一戶籍(含同址分戶)。
六、領取生活扶助者,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依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
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七、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不予重複扶助,其額度低於生活扶助者,得補助其差額。
八、辦理本項業務執行有功或不力之工作人員,於年度結束後依本府及各
機關之工作獎懲規定辦理敘獎或懲處。
九、本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規定
辦理。
十、本生活扶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