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二、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第 三 條 檢舉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上網檢舉違反本法案件,為受獎金獎者,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或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案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第 四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者,為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第 五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檢舉人匿名或未敘明真實姓名或名稱檢舉。
二、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法事實。
三、受理檢舉前本府已進行調查或已知違規行為人及違規事實。但進行調查中之案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始予查獲者,不在此限。
四、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五、檢舉人未敘明具體事實。
六、非屬本縣或非違反本法之案件。
第 六 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發給檢舉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之獎金。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每案以一次為限;每案裁處罰鍰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按次處罰者,不再發給獎金。
第 七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第 八 條 處罰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而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已發給之獎金得不予追回。
第 九 條 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
第 十 條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及其他權利之行為者,得依檢舉人之請求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 條 檢舉案件獎金之核發,以每年七月及十二月核發一次為原則。但獎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金之頻率及方式。
第十二 條 經核定發給獎金之案件,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領取獎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領取獎金期限之最後一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順延一日領取。
第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