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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家戶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060079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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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府依下水道法公告下水道使用區域內之家戶,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後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者,應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經本府審認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係不可歸責於家戶之事由者,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第 三 條  水污染防治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使用自來水之家戶:依每月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家戶:若有裝置水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若現場無裝置水表者,按下列規定計收:

(一)按下列抽水機出水管徑級距計算之:

1.未達五十毫米者:二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2.五十毫米以上未達一百毫米者:八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3.一百毫米以上者:二千五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二)未裝置汲水設施,依下列方式計算後擇較低結果者:

1.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訂標準污水量。

2.實際居住人口數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訂之每人每日污水產生量換算產生之污水量。

第 四 條  家戶用水來源變更後,當月份使用原用水來源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原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變更後之用水量計算方式規定計收。

家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當月份使用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下水道使用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前項規定計收水污染防治費。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由本府收取之。本府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家戶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本府繳納。本府得委託金融代收機構代為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其他水源之家戶,應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繳納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受託代收機構得收取手續費。

第 六 條  家戶對水污染防治費之計收有異議時,應於繳費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府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結果與原繳納數額不符者,其差額由次期水污染防治費抵減或補徵。

第 七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