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吸引一定之投資以促進產業發展、增加就業機會、繁榮地方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吸引投資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職掌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之投資:指投資計畫中購置全新機器、全新設備及新建建築物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新增就業人數五十人以上。
二、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三、農業:指運用生物科技進行之農業生產及改良事業。
四、工業:指行政院主計總處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表列之行業(不包含經濟部公告之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行業及本府訂定之南投縣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項目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要點第二點各款所列行業)。
五、服務業:指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依醫療法設置之醫療機構、研究發展服務業、教育服務、收容五十人以上之老人安養機構等。
六、綠色工廠標章:指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依綠色工廠標章推動作業要點頒發之綠色工廠標章。
七、完成投資計畫:指按核定計畫完成各項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並安裝相關設備及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
第 四 條 申請投資者,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籌設中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公司或法人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已設立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影本及投資計畫。
前項投資計畫內容應敘明計畫目的、營業項目或預定購置之機器、設備與建築物之規格、數量與金額、機器與設備安裝地及建築物所在地。
第一項投資計畫,應於核定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其因情形特殊,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原投資計畫及核定函,並敘明理由申請展延。
第 五 條 本府受理投資計畫案後,由該管目的事業單位負責協調相關之單位,於收件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竣。另有應補正者應自補正之次日起另行起算。
第 六 條 本府得組專案小組協助投資廠商尋覓適當投資地點,或協助辦理投資地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變更事宜。
第 七 條 本府應提供或辦理下列各項服務:
一、協助企業組織從策略、組織、流程及科技應用面,建構有效之知識系統,讓企業有效創造、分享及加值,以促進產業創新性產品開發。
二、隨時檢討法令規章,發掘行政管理不合時宜之措施,協調有關單位配合修正,簡化行政手續及發證作業。
三、輔導產業自動化及電子商務應用能力,以加強產業間整合,提升產業生產力及國家競爭力,以面對資訊、網路及電子商務競爭時代。
四、協助提升競爭力,包括:經營管理、市場行銷、研發創新、人力素質、資訊運用、合作交流等。
五、協助並積極輔導取得相關政府單位推動之認證。
六、積極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經營所需資金。
七、協助排除投資障礙。
八、其他與產業投資發展有關之輔導事項。
九、依財政狀況逐年編列輔導產業發展所需預算。
十、隨時提供在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投資可適用之各項租稅優惠資訊。
第 八 條 事業興辦人以自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申請投資,本府依本自治條例核定之投資計畫,給予設置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補助,自開始課徵各該稅年度起兩年內給與全額補助,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給與補助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之一 本縣轄內以自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獲綠色工廠標章之工廠,於標章有效期限內向本府申請經許可者,本府給與地價稅及房屋稅一年全額補助,計十二個月。
前項及前條補助期間得合併計算,並優先執行前項補助,採合計七十二個月為限。
依本條申請之補助限一次。
第 九 條 事業興辦人依本自治條例核准之投資計畫,營業未滿五年者不予補助,並應繳回已補助之稅額。
依前項規定繳回補助之稅額,應自核定補助之次日起至繳回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十 條 事業興辦人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投資計畫核定函正本及影本。
二、工廠、公司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三、地價稅單繳款證明聯及課稅明細表、房屋稅單繳款證明聯、營業稅單證明聯正本及影本。
四、申請綠色工廠地價稅及房屋稅補助,除檢附前二款資料,並應檢附綠色工廠認證文件正本及影本。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之正本於審核後發還事業興辦人。
第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