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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農管字第1010042406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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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依循公平正
       義原則予以有效規範,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
       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
                保 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三、本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等級基準如下表: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
(含以上)
2000平方公尺以下 六萬元 十二萬元 二十四萬元 三十萬元
2001-5000平方公尺 九萬元 十八萬元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
5001-10000平方公尺 十二萬元 二十四萬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
10001-15000平方公尺 十八萬元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
15001-20000平方公尺 二十四萬元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
20001平方公尺以上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
說明:

一、違規規模依違規事實認定。

二、本基準違規事實之認定,依下列二者擇一重認定之:

〈1〉以同一受處分人所受本府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

〈2〉違規地號所受本府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前述處
          分若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不得適用本款。

若有特殊情形(如:違規情節特別重大,需立即遏止、嚇阻等),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罰,或為其他合理之裁量,惟不得逾法定罰鍰範圍。
 
 
 

四、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拆除及清除工作物處理原則 
        如下:

    〈一〉本府得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及清除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期
                限。屆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本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
                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
                或自其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二〉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應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