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依循公平正
義原則予以有效規範,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
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
保 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三、本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等級基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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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第四次
(含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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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平方公尺以下 |
六萬元 |
十二萬元 |
二十四萬元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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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5000平方公尺 |
九萬元 |
十八萬元 |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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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10000平方公尺 |
十二萬元 |
二十四萬 |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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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15000平方公尺 |
十八萬元 |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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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1-20000平方公尺 |
二十四萬元 |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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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平方公尺以上 |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說明:
一、違規規模依違規事實認定。
二、本基準違規事實之認定,依下列二者擇一重認定之:
〈1〉以同一受處分人所受本府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
〈2〉違規地號所受本府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前述處
分若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不得適用本款。
若有特殊情形(如:違規情節特別重大,需立即遏止、嚇阻等),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罰,或為其他合理之裁量,惟不得逾法定罰鍰範圍。 |
四、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拆除及清除工作物處理原則
如下:
〈一〉本府得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及清除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期
限。屆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本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
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
或自其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二〉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應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