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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138008號 令
法規體系: 行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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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本縣法規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縣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 3 條
縣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之授權之法規。
縣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條例。
縣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
     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第 4 條
本府得就本縣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中央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自
治規則。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第 5 條
縣自治條例為經南投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縣
法規。
縣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第 6 條
縣自治條例之制定,應送請縣議會議決。
第 7 條
縣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下列事項應以縣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9 條
縣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並發布或下達之縣法
規。
縣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10 條   縣自治規則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並函送縣議會查照。
第 11 條
委辦規則應提經縣務會議通過,並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
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12 條
下列事項不應以縣法規定之: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13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分數機關制 (訂) 定數種法規。
第 14 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以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第 15 條
縣法規內容繫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三 章 縣法規之施行
第 16 條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7 條
縣法規明定自公 (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
第 18 條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四 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19 條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20 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1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
第 22 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制 (訂) 定
之規定。
     第 五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3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縣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 24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 (發) 布施行者。
第 25 條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6 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 (發) 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 (發) 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7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文之規定。但應由原
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 28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正程
序公 (發) 布之。
第 29 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之規
定。
     第 六 章 縣法規之管理
第 30 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業務及富
有法規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除因時效因素經簽奉核准外,應送經
本府法規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提縣務會議通過。但由縣議會提案制定、
修正及廢止之自治條例,不在此限。
前項法規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31 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統一由本府新聞及行
政處(法制行政科)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縣公報。
第 32 條
縣法規應由本府新聞及行政處(法制行政科)依照規定分類。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縣各鄉 (鎮、市) 法規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
,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