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由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擬
訂計畫,經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
第三條 村(里)區域之界線,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原則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第四條 村(里)之編組原則如下:
一、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戶數為九百戶至一千八百戶。
二、交通方便、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四百戶至一千二
百戶。
三、山區交通不便且住戶分散地區,戶數為三百戶。
原已設置之村(里)不符前項各款之原則者,得辦理調整。
第五條 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編組:
一、界線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村(里)內戶數稀少或過多,有必要調整者。
六、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六條 村(里)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報公所聘任之,受村(里)長指揮監督,協助辦理各該鄰事務。
第七條 鄰之編組及調整原則如下:
一、人口密集地區,以五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三十戶,多於
一百戶。
二、人口分散地區,以四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十戶,
多於七十戶。
原已設置之鄰,不符前項各款之原則者,得辦理調整。
第八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依序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第八條之一 村(里)、鄰之編組,因面積遼闊,住戶分散依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編組確有困難者,得檢具圖說,敘明理由,報本府核准後,專案處理之。
第九條 村(里)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凡涉及二個鄉(鎮、市)村(里)行政區域調整,由相關公所先行協商後,再依本自治條例調整之。
第十條 公所於村(里)、鄰編組及調整時,應將下列資料一式三份,連同實施日期報本府核定:
一、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案。
二、編組調整前、後之村(里)、鄰行政區域略圖。
三、編組調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計畫書,應包括村(里)調整前後鄰別、戶
數及增、減鄰數。
第一項之實施日期,應考量行政作業流程,並與戶政事
務所協商。
第十一條 戶政事務所於編訂新增戶所屬鄰別前,應先洽請當地公所或村(里)辦公處協助辦理。
第十二條 公所辦理村(里)、鄰編組及調整,應編列行政處理經費交由戶政事務所辦理村(里)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門牌整編工作。
第十三條 村(里)編組及調整實施後,公所得視情況需要於重要地點設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第十四條 被裁併之村(里),其村(里)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里)長任期辦理。
新增村(里)之事務,於村(里)長未改選前,由調整前之村(里)長兼辦之。
第十五條 村(里)、鄰編組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應一併移交。但人民合法權益,不因調整而變更。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