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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060005531 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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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南投縣依法令規定或報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三 條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五 條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業務由財政處核辦之。

第 六 條  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學校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管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第 七 條  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內部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墳墓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農牧用地,或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及重劃區土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公園、綠地、市場,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五、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土地、及養魚池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六、學校、游泳池、體育場用地及體育館等房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七、圖書館房地、歷史建築及古蹟保存用地,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八、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一般農業區遊憩用地、特定農業區遊憩用地及風景區遊憩用地,以觀光處為管理單位。
十、道路、河川、水利下水道、交通及廣場用地、土石及礦業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管理之。

第 八 條  本府由秘書長召集財政處、建設處、農業處、地政處、主計處、稅務局等局處主管及有關人員組成公有房地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處理小組),以審議下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縣有不動產公開標租價格之審議。
            六、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底價、地租等
                    審議。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併同業務招商公開招標者,由其依個
                    案情形及事業特性訂定,免提送本處理小組審議。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縣有不動產價格由財政處召集建設處、農業
           處、地政處及稅務局等局處組成查估小組,調查估價。

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九 條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由各該管理機關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南投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各該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十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 十一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可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 二 節  產籍

第 十二 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財物標準分類、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列報。

第 十三 條  本縣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三個月內,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類、登錄。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帳卡,得以電腦處理資料代之。

第 十五 條  縣有財產因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護

第 十六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其經管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 十七 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複製所有權狀影本送原管理機關保管。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縣庫或其代理機構保管。

第 十八 條  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且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第 二十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二條規定建卡列管。

第二十一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即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將擬定合約報本府核備。

第 三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二十二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因機關裁併、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縣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會簽移交清冊,並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二十六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目的,非為特別需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具撥用計畫圖說,徵詢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並副知縣議會。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二十八條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原管理機關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報本府備查。

第二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

第 三十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十一條  縣屬各機關、學校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三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不逾一年之借用,如係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契約。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明定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三十三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收回。

第三十四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被占用者,應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三十六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終止契約後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因前項第三款情事而終止契約者,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第 四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三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興辦公辦民營事業、縣屬事業機構、 防治公害使用、本府依據南投縣吸引投資自治條例核定投資計畫之公私有事業機構租用或有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且經審核土地利用情況得以出租者,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一使用者,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但屬建築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五、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六、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七、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八、耕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其放租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耕地放租準用國有耕地實施辦法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當期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三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過戶承租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承租人會同買受人向本府申請過戶承租換訂租約。如逾期辦理者,罰以違反當期月租金十二個月之違約金後,同意換訂租約。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繼承承租者,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府申請繼承承租換訂租約。如逾期辦理者,罰以違反行為時當期月租金六個月之違約金後,同意換訂租約。

第三十九條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者,於繳納積欠違約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空地、空屋出租供公務、公用事業、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第 四十 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之土地,承租人為改善生活需要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房屋時,除屬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及公共設施預定地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建築並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
二、都市土地承租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書,本府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承租人領取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應給付本府當期月租金十八倍之權利金,並不得要求退還。

第四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換約續租。

第四十二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興辦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需要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售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六、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增建、改建者。
七、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八、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者。

第四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比照國有不動產規定辦理,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第四十四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應經管理機關同意,其修繕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未經出租機關同意而擅自增建、修建者,經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四十五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原已出租並已建築使用之縣有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預定地,得暫准續租並限於現狀使用。

第四十六條  縣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利收益,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出租。
縣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縣有。

第四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以預收租金方式投資興建產權歸縣有之建築改良物及附屬設備,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得換約續租。

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第四十八條  縣有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行辦理、提供他人或他機關使用、委託有關機關辦理或出租、信託、聯合民間辦理下列之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及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五、其他適當之事業或公共建設。
縣有不動產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者;其委託經營管理辦法另訂之。
出租辦理第一項之事項者,不受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  縣有土地或參與政府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使用之土地設定地上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為之,並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辦理。

第 五十 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電塔、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水庫、水利灌溉設備及自來水設施或舖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計收標準由管理機關訂定或比照縣有房地租金標準計收繳庫。

第 五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五十一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區段徵收及重劃抵費地由地政處依法辦理外,其餘各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移交財政處統一辦理。

第五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予出售之範圍如下:
一、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者。
三、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予出售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
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
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
者。
四、經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第五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因公需要者,得予議價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七條承租規定者,
照現狀標售。
四、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本府專案核准讓售之住宅,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以讓售當時房屋殘餘價值加計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總值計價;如讓售對象為安置承租戶且租賃關係存續中者,已繳租金得全額抵充售價款。但承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  已獲配國民住宅者。
(二)  本人或配偶有其他自用住宅者。
(三)  已獲政府補助(含融資貸款)重建或重購者。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當期租金標準追收至最近五年為止,如無法收取時,得計入標售底價中,由得標人一併繳納。
依第一項第六款經本府專案核准讓售之住宅,除
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
不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第五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依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需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五十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第五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五十八條  廢舊或不適用公用之動產須處分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但其為變賣者,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時,得議價讓售。

第五十九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並送請縣議會同意後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六十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第 三 節  計價

第六十一條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售價,得由本府洽請審計機關會商後處理,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商請有關機關會同評估,報經本府核准後處理,並依審計法令辦理。

第 六 章  毀損

第 一 節  災害

第六十三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第六十四條  縣有財產因天災、盜竊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遺失或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查明損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上級機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確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財產,如因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或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六十五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面積承購,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六十六條  土地改良物財產、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其他建築及設備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五、因災害或依其情況可能發生公共安全之虞,有建築師證明必須拆除者。
前項財產之報廢,由本府依行政院所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但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未達使用年限之報廢案件,應送請縣議會同意。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切結自負安全責任請求贈與者,管理機關得在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情形下,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之。
第一項之財產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毀損者,除學術單位或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證明非屬設計、施工不良者外,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六十七條  土地改良物財產、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其他建築及設備財產報廢,管理機關應填具縣有建築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報廢拆除清冊、拆除材料數量價值明細表、現場照片、位置圖各一式二份,報請本府辦理,經核准後始得拆除及減除帳卡。
已完成報廢之財產,管理機關應於一年內拆除,並將執行拆除成果報告表送本府結案;如無法在期限內拆除,得提出不能在期限內拆除之證明文件並敘明擬展延之期限申請展延。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已核准報廢之財產逾期未拆除者,原核准案失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  縣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金額核定,於完成報廢程序後,得按月將財產報廢單送本府查核,經查核無誤後,即可先行處理之。但仍應於每半年財產量值總表減帳及敘明本府核准文號,以利驗對。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核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派員對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 (單位) 之管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前項檢查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七十 條  各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 (法) 情事,並應訂期抽查作成盤點 (查) 紀錄備供查核。

第七十一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管理之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七十二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財產帳冊、表、卡,得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編製財務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第七十四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第七十五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 九 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決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七十七條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明確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八條  鄉 (鎮、市) 公所未訂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鄉 (鎮、市) 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 公所送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本府核准。

第七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得比照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財產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