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係指以充實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
、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國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
收費、授課、學生人數五人以上,並有固定班址之短期教育機構。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申請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不得招收未滿七歲之兒童並從事任何形式之托育活動。
政府機關辦理或經政府機關依其他法規核准辦理之活動課程不適用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第 3 條
補習班設立人有二人以上者,為共同設立人,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第 4 條
共同設立人得辦理變更,每次變更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但共同設立人為二人時不受此限。並得推舉一人為新代表人,每年以一次
為限。
設立人只有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設立人增加及退出。
第 5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省、
縣、鄉 (鎮、市) 名及地名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
體名稱。
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商標經授權使用者,得與班名併列,如屬連鎖加盟之補習班,其懸掛之招
牌應清楚標明核准立案之班名及連鎖加盟之字樣。
第 6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南投縣政
府 (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籌設。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教學科目、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設立人印鑑證明;如為技藝
補習班,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與逃生、消防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第 7 條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表件,向本府申請
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表 (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明影印本) 。
三、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四、變更用途申請書 (如所附執照已為補習班使用執照者免附) 、建築平
面圖、消防設備圖說。
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契約書,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且應依
公證法公證。
六、財產目錄 (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
前項第三款基金數額,技藝類科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文理類科為新台幣四
十萬元;二類科合併設立者為六十萬元。
前項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
准動用,應予補足。
第 8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
准:
一、設立人代表 (共同設立人) 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新任設立人代表 (新任設立人) 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
(三) 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 原設立人代表 (原設立人) 及新設立人代表 (新設立人) 名冊。
(五) 原設立人代表 (原設立人) 同意書。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 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 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契約書,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且
應依公證法公證。
(四) 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影本及班舍平面圖 (應標明教
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五) 變更使用執照影本 (如所附執照已為補習班使用執照者免附) 、建
築平面圖、消防設備圖說。
(六) 財產目錄表。
(七) 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班名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原補習班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 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班數及類科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 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契約書,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且應依公證法公證。
(四) 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
(五) 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
明文件。
(六) 教師履歷表:檢具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應併附有關之
技能證明文件。
(七) 教學科目、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八) 基金存款證明。
(九) 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教學科目、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設立人為之,第五款、第六款由班主任為之。
第 9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立案證書每隔三年應向本府
辦理查驗,並應懸掛於該班辦公室明顯之處所。
申請補 (換) 發前項立案證書,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 (設立人) 照片二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
應附登報聲明作廢啟事及設立人切結書。
第 10 條
本府受理補習班籌設申請及立案申請,應分別於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
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如有文件欠缺等可予補正之事由,應一次發還申請人,並限
於文到二十內補正。其處理期間之計算,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本府管轄者。
二、欠缺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申請要件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第 三 章 設備及收費
第 12 條
補習班不得設於地下室;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如招收國小學生,每一國小學生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且應設於三
樓以下。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及消防設備等,得限制補習班之設
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一項總樓地板面積係指樓層垂直相鄰或平面左右相通之樓地板面積總和
。
第 13 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應根據班舍面積及教室量,每班最多不超過六十名。實施
合班教學時,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 14 條
補習班應依其設立性質、教學方式及教學特色,購置相關之設備及器材並
注意安全措施。技藝類科之舞蹈、運動科目應依附表規定之標準設立。
第 15 條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補
習班班名、班址、本府核准日期文號及退費規定。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
各班訂定報本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16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
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17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18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繳納費用後,於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至少退還已繳納代辦費
以外所有費用金額之九成。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
,至少退應繳費用金額費之五成。申請退費日期已逾全期之三分之一
者,得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賸餘部分應予退還。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或可歸責補習班之事由而中途停辦者,應全額退還費
用。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中途停辦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四 章 組織、師資及課程
第 19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20 條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本國人擔任,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不得擔任之。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類科:
(一)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並具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 設立二科目以上者,應具備其中一科技能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設
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21 條
補習班應聘請教師任課,教師師資如下:
一、技藝類科:應為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或具有各該科技能而
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應為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
第 22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兼課。
第 23 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委
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
結業生就業。
第 24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本府備查。
第 25 條
補習班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本
府備查。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第 26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及其他。
二、文理類:包括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
理、法政、經濟及其他。補習班得就前項二類科合併設立。醫學類科
及違反其他法令者不得設置。
第 27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得由各該班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
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
第 28 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教材而自編者,應報本府備查
。
第 29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作家庭訪
問,並予個別輔導。
第 30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 五 章 管理及輔導
第 31 條
補習班得設立分班,其設立應報經本府核准,且不得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
。其申請依補習班新申請設立之程序辦理。
新增班舍應經本府核准,其與立案班址平面距離不得超過二百公尺。其申
請程序視為班舍、班數及類科同時辦理變更。
第 32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書寫。
第 33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班名、班址、班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
、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為限,不
得誇大不實、違反法令及善良風俗。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本府核准立案之文號。
第 34 條
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
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
考。
第 35 條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
補習班不得在學校上課時間內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施以補習課程。
第 36 條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本府核准暫停招生,期間以半年為限
。逾期廢止立案。
第 37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
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本府核准廢止立案。
第 38 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
得實施。
第 39 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40 條
本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教學觀
摩會,以改進教學方法。
第 41 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
第 42 條
本府得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
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第 43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頒給獎狀獎勵之: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4 條
未依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廢止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讓售、贈與、出租、典質時、廢止其立案。
第 47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者,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
:
一、未按規定陳報有關表冊資料及教材者。
二、課程、教材、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依規定書寫者。
四、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五、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者,除依前項處分外,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處新台幣二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
一、有前項規定之情事,經本府通知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
二、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三、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四、聘用外籍教師未依規定辦理者。
五、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六、經本府書面通知檢查而拒絕接受檢查者。
七、未經核准擅設類科、變更班舍、班名、班級、班址或班主任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一○、未依規定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一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一二、兼辦托兒所、幼稚園、安親班之業務者。
依前項規定裁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招生之處分。
第 48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立案:
一、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
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或暫停招生逾半年而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三、經本府停止招生之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未依規申報公共及消防安全檢查或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者。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補習班經本府廢止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或就原址設立補習班
之申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1 條
函授學校(班)之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52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自
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半年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立案。但補習班名
稱、基金數額、租賃契約書之公證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在此限。
第 5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