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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47579號 令
法規體系: 消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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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 3 條
執行機關應就本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形,於每年一月、七月陳報本府備查。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應協助推動消費者保護政策。
第 5 條
輸入或攜帶大陸商品或服務進入台灣地區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以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執行機關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登記、簽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縣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之法定繼承人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之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及協助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
定型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其效力依應記載事項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9 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契約時,應書面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企業經營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10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各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委託辦理前項第一款檢驗工作,得支付適當費用。
第 11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以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執行機關或本府得酌予補助。
第 12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對於協助本縣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簽報本府核准後,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名稱及種類等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第 一 節  清費者保護組織
第 13 條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置消費者保護官及其助理人員若干人。
第 14 條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鄉 (鎮、市) 公所及其他適當場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第 16 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辦理本縣消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派)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調解行政事務由本府法制單位人員兼辦之。
 
第 二 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第 17 條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並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定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第 18 條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宣導事項:
一、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消費警訊或製作宣導摺頁,廣為宣導、發放。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加強辦理本府公教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及講習。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
六、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供消費者參考。
 
第 五 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第 19 條
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20 條
執行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服務或消費場所,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21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為時,得移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交易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或贈品為名,行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或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第 22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公布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除契約者。
第 23 條
執行機關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確實辦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 24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在本縣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時,應會同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消費者保護官辦理。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
第 25 條
執行機關行使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費者保護官協同辦理。
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機關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費者保護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本府決定。
第 26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進行調查,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一 節  申訴
第 27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第 28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第 29 條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第 30 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後,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外,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第 31 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第 二 節  調解
第 32 條
消費者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33 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第 34 條
執行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秘密,不得予以洩漏或不當利用。
消費爭議案件,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5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保險金額未達最低投保金額或未以消費者或其繼承人為受益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36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縣轄區者
,亦適用之。
第 37 條
執行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時,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商業登記或其他許可證照但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企業經營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 3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