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加強縣有公共停車場之規劃設置及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為下列場所: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三 條 停車場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權責劃分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路邊停車場:本府。
二、路外停車場: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及各鄉(鎮、市)公所。
本府得將前項第一款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權限委辦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停車場收費費率如附表,由受委辦機關或管理機關擇定收費費率。
第 五 條 停放於路外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命車輛駕駛人移置或委託民間業者,移置車輛至保管場所:
一、連續停放同一停車格位逾十五日未繳費,經責令移置後,仍未移置。
二、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他車車牌。
三、在停車(格)場停車營業。
四、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路外停車場有前項第二款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已註銷車牌之情形者,由管理機關於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十五日內將車輛移出之告示,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辦理者,應予移置保管。有使用偽造、變造或他車車牌之情形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依規定辦理。
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用準用南投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下列各款之車輛在停車場停放得免收停車場費: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公務車。
二、南投縣議會公務車。
三、執行勤務並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及民防人員所駕駛之車輛或其他機關於執行公務中之車輛。
四、其他經受委辦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准者。
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並貼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停車費得予當日四小時免費。
第 七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應於結束停車後三十日內完成繳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本府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收到郵件後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款。
第 八 條 路外停車場連續停車逾十五日未繳費之車輛,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回車輛並繳費。
不能依前項規定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黏貼於車輛,以為通知;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者,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應交由警察機關辦理。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得公告拍賣;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停車費、應繳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 九 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停車場不負保管責任。
第 十 條 受委辦機關及管理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及車種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分別規定並公告之。
第十一 條 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如每小時停車場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並公告之。
第十二 條 收費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製據或其他經管理單位公告之各式證明交由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憑據或其他經管理單位公告之各式證明,倘單據或其他經管理單位公告之各式證明遺失而為他人使用者應依管理機關(單位)公告事項由使用者自行負責。
第十三 條 停車場管理之作業規定,由受委辦機關或受委託經營者擬訂並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路邊停車場收費收入應繳入南投縣縣有公共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收費及管理者,鄉(鎮、市)公所應提撥該停車場純益之百分之五十繳入基金專戶。
前項鄉(鎮、市)公所應繳入基金專戶之繳款以年為基期,鄉(鎮、市)公所以自辦方式辦理者,以扣除成本後純益之百分之五十為繳款基準,但不低於總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五;鄉(鎮、市)公所以委外經營方式辦理者,以所收權利金之百分之五十為繳款基準。
第十五 條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未訂定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南投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
方式
費率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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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時
(單位;
元/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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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次
(單位;
元/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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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票
(單位;
元/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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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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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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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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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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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0
|
一、己種費率適用於機車,其餘各種費率均適用於小型車,大型車加倍計收。
二、停車場以1小時收費者,停車時數未滿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1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1小時部分,如不逾30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30分鐘者,仍以1小時計算收費。
三、停車費以30分鐘計費者,係以附表每小時費率標準依比例計算。
四、月票售價,路外停車場按計次費率乘以30(天)計算收費。
五、本表「元」係以新臺幣為單位。
六、受委辦機關、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為促銷宣傳鼓勵民眾使用停車場,得按各種類之費率及月票售價折扣之,但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並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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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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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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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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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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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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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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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30
|
90
|
2,700
|
戊
|
20
|
60
|
1,800
|
己
|
10
|
20
|
6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