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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100959940號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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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點五公尺,最大為十六
    公尺。
三  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
    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
    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
    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
    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  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
    積後,不再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五  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
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
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
,其平均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 5 條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賸餘之建築
物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賸餘之建築物依第四條規
定辦理。


第 6 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賸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之。
二  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
    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高度為限;該
    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當地機關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未拆者
    ,由當地政府強制拆除之。


第 7 條
賸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
償一併拆除:
一  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
二  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
三  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


第 8 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其申請就
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施工後一年內向南投縣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本
府工務局) 或受託當地公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工務局或受託當地公所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予以准駁;申
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
,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
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10 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依內政部頒訂建造執照申請書並在備註欄加註依本辦法申請
    ) 。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三  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四  該開闢路段承辦單位出具完工證明文件。
五  地盤圖。
六  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七  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
    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八  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層以上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
    證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結構計算書。
 (三) 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
      計算書。
 (四) 四層以上建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前項申請整建之基地與現有巷道相鄰者,除檢附上開文件外,應另行檢附
建築線指定圖。


第 11 條
就地整建應依核准設計圖施工,其開工、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
五十四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申請書 (依內政部頒訂使用執照申請書) 、竣工平面圖
、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圖四寸片二份及有關文件向本府工務局或受託當地公
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第 12 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府工務局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 (鎮、市) 公所依規定受理
就地整建,指導施工及核准建築執照等業務。


第 14 條
依本辦法申請就地整建者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