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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加水站加水車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402177690號
法規體系: 衛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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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加水站、加水車之水質,維護消費者
飲用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係指貯存盛裝飲用水於貯水槽,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
    容器,分批販售產品之場所。
二、加水車:係指車載水,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
    裝飲用水之車輛。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係指加水站、加水車供水
、桶裝水或其他以非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二 章 加水站、加水車之許可
第 4 條
經營加水站、加水車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
許可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如 (附表) 。
 (二) 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 加水站、加水車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應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檢測。其檢驗項目及水質標準,由本府另行公
告。


     第 三 章 加水站、加水車之安全衛生管理
第 5 條
設置加水站,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加水站貯水槽、加水槍與管線,應使用不為水所溶解、不易被氧化、
    不與水發生化學變化之材質。
二、加水站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衛生自主管理,該員須參加本
    府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地點、加水站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報本府核
    准。
四、加水站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
五、加水站貯水槽與加水槍應定期維護,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應
    保存一年,並置放於加水站及貯水槽旁,供本府查核。
六、加水站應登錄水車資料,供本府建檔管理與查驗。
七、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
    清洗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應保存一年,供本府
    查核。
八、加水站業者所提供之容器,應確實清洗乾淨。
九、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 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 水源地點。
 (三) 本府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四) 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
 (五) 應煮沸、勿生飲。
十、加水站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前項第九款第一目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有效日期自發證日
起一年為限。


第 6 條
設置加水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加水車貯水槽、加水槍與管線,應使用不為水所溶解、不易被氧化、
    不與水發生化學變化之材質。
二、加水車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衛生自主管理,該員須參加本
    府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三、加水車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報本府核准。
四、加水車貯水槽與加水槍應定期維護,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應
    保存一年,並置放於加水車,供本府查核。
五、加水車應登錄水車資料,供本府建檔管理與查驗。
六、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之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應保存一年,供本府
    查核。
七、加水車業者所提供之容器,應確實清洗乾淨。
八、加水車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 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 水源地點。
 (三) 本府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四) 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
 (五) 應煮沸、勿生飲。
九、加水車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前項第九款第一目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有效日期自發證日
起一年為限。


第 7 條
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
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 四 章 查驗及取締
第 8 條
本府應不定期派員抽查加水站、加水車作業衛生及運送供水之車輛、器具
之衛生狀況及紀錄,並得抽樣檢驗。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
對於前項抽查與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罰則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加水站、加水車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或第八
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或第六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應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
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年內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第 12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款及第七條規定之一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加水站、加水車,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
個月內,檢具第四條規定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