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
二、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
第 3 條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在規定結報期間內者,得將
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對於已逾結報期間
者,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結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二 章 移交
第 4 條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附件一)。
二、印信戳記清冊(附件二)。
三、員工名冊(附件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附件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附件五)。
八、統計資料清冊(附件六)。
九、財產總目錄及切結書(附件七)。
十、交代清結證明書(附件八)。
十一、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二、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一律記載至交代日之前一日,交代清冊封底應加蓋機關印信
。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
二、印章戳記清冊。
三、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四、財產總目錄。
五、公務登記冊目錄。
六、交代清結證明書。
七、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 6 條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 財產清冊 (附件十) 。
(二) 有價證券清冊 (附件十一) 。
(三) 消耗品清冊 (附件十二) 。
(四) 交代清結證明書。
(五) 其他有關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 人事表卡證章清冊 (附件十三) 。
(二) 單照票證清冊 (附件十四) 。
(三) 帳表傳票憑證清冊 (附件十五) 。
(四) 稅課租費徵收底冊目錄 (附件十六) 。
(五) 保管文卷目錄 (附件十七) 。
(六) 統計資料清冊。
(七) 公務登記冊目錄。
(八) 交代清結證明書。
(九) 其他有關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 7 條
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減少編造。但本
府審核應予編造者,仍應補列。
第 8 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
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並加蓋職名章。
第 9 條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府核准展延期限,並通知前後
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移交後三日內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
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雜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
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第 10 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爭執
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 11 條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特殊情形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
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定,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任
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 12 條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由
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失蹤人嗣後經發見者,仍應由其負責。
第 13 條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
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有關經費
在本機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第 14 條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不
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第 15 條
前任機關首長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不及
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仍由
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 三 章 接收
第 16 條
各級人員接收期限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
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
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
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人
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
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
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清冊
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
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
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第 17 條
新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現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
及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第 18 條
新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分別性質
解庫。
第 19 條
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及
補收。
第 20 條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物,經審計機關或上級機關剔駁者,應由後任代為
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 四 章 監交
第 21 條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第 22 條
監交人員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23 條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後任補
行交接,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24 條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五 章 查核
第 25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各鄉(鎮、市)公所機關首長交代案件,應檢齊清
冊乙份送本府查核。
前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機關首長交代案件,由本府人事單位會有關單位
查核後核定之。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或鄉(鎮、市)公所之機關首長
交代案件,由本府該目的事業上級機關會有關單位查核後核定之。
第 26 條
主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乙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 27 條
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乙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 28 條
本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核定。
第 六 章 處分
第 29 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第 30 條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第 31 條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並追繳虧短財物。
第 32 條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應視其情節輕重予議處,
並追繳虧短財物。
第 33 條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4 條
機關裁併之交代,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專案核示裁併辦理外,適
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