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得申請發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以
下簡稱本補助):
(一)設籍本縣領有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轉介收托(容)於立案之社會福利
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收托、收容,且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
助或津貼者,但榮民院外就養金不在此限。
(三)另初次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之年齡已屆滿六十五歲者,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
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得申請發給托
育及養護費用補助。
三、申請發給本補助方式如下:
(一)符合前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三個月內申請之全戶戶籍
謄本、申請者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印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協辦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表中簽名蓋章,檢附身分
證影印本,並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得由鄉(鎮、市)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
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
並報本府核定,以辦理轉介至該收托機構。
四、依第二點發給本補助標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未滿三十歲,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
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補助百分
之七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
,補助百分之五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
,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
以上,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其托育補助費或養
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補助百分
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
,補助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
,補助百分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
,補助百分之五十。
6.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
倍,補助百分之四十。
7.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不予
補助。
(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安置,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符合本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其標準補助。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
,補助百分之五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
,補助百分之四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不予
補助。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機構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調
整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額度:
(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
(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
六、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
辦理。
七、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八、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
工平均薪資計算。
九、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如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
人切結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則不予列計全家人口: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末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父母、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父母、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父母、子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五)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六)在學領有公費者。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八)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如其理由消滅時,鄉(鎮、市)公所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
人口計算。
十、六十五歲以上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請先輔導申請低收入戶老人安
(養)護補助,不符申請資格者,始轉申請身心障礙托育及養護補助。
十一、本補助採申請制,各鄉(鎮、市)公所得於每年十月起開始辦理複
查作業。但虛設戶籍者不得申請。
十二、本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及相
關法規釋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