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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0562790號
法規體系: 主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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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準財政需要額扣除基準財政收入額後之餘額
    。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目費用近三年之合計金額核算平均值。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以年度決算數為基準計列。
(二)基本辦公費:以縣及鄉鎮縣轄市年度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計列。
(三)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村里長事務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標準計列。
三、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近三年稅課收入(不含統籌分配稅)決算數核算
    平均值加計當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數。


第 3 條
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於所轄各(鎮
、市)公所之基本財政收支差短,由縣統籌分配稅款彌補之。


第 4 條
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如下:
一、鄉道、村里道路、產業道路、農路、簡易自來水及原住民鄉等公共工
    程。
二、都市計畫內之鄉(鎮、市)街道路、下水道、排水溝、停車場、公園
    等公共工程。
三、區域或中小排水等水利工程。
四、水土保持及集水區、野溪治理工程。
五、公墓及喪葬設施。
六、鄉(鎮、市)村里民大會建議小型工程。
七、各鄉(鎮、市)新(增、修)建村、里集會所。
八、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及活動中心設施設備、社區環境衛生及公廁
    設施修繕等社區發展計畫。
九、原住民鄉及偏遠地區充實消防水源設施。
十、天然災害搶修(險)及復建工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
十一、休閒農業相關活動及設施。
十二、藝文、展演活動。
十三、其他補助事項。


第 5 條
本縣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依南投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計算
之各公所基準財政收入額占基準財政需要額之比率為各公所財力,並依下
列規定分級,給予不同補助比率。
一、第一級: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第二級:比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三、第三級:比率在未達百分之三十者。
前項比率由本府算定之;另對貧脊或原住民鄉得依其實際需要增加補助。


第 6 條
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依第四條規定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所需經
費減除中央補助部分後,視本府年度預算財源,按下列原則處理。但本府
另有規定或情形特殊,經專案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各公所財力級次,除活動計畫外,其最高補
    助比率,第一級為百分之二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三十、第三級為百分
    之四十五。
二、各公所辦理各項活動計畫得視財源酌予補助,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級
    為百分之十五、第二級為百分之二十五、第三級為百分之四十。但機
    關(單位)補助各公所全年度合計數不得超過八十萬元且同一活動計
    畫,不得向本縣各機關(單位)重複申請補助。
三、天然災害復建所需經費在各公所年度應編列之災害準備金範圍內及經
    調整年度相關預算可容納者,由各公所自行負擔,超過部分由本府災
    害準備金補助,再有不足,報請行政院補助。
第四條所訂本府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費用。


第 7 條
本府核定之補助款,除法令另有得免辦預算之規定外,各鄉(鎮、市)公
所應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
助款移作他用。但各鄉(鎮、市)公所如為因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政
事急需,得先行執行,再於事後補辦預算。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
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應透明、公開,並專案簽
會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後陳縣長核定。


第 8 條
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依縣市各機關單位預
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經列入本府各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本府各單位應依計畫實際經費
    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公所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
    款時通知鄉(鎮、市)公所。
二、由本府各單位補助之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時,其賸餘數
    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縣庫。
三、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計畫執行,不
    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公所自行
    負擔。


第 9 條
各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於計畫結束後年度結束前,就其計畫
執行、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單位)。
各公所接受本府補助款者,其補助計畫及預算執行管考規定,由本府訂定
;並由本府計畫處、財政處、主計處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會同督
導考核,依其考核成績,作為獎懲及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


第 10 條
本府為瞭解鄉(鎮、市)公所之財政狀況及補助款支用情形,得請其提供
預、決算等相關資料,鄉(鎮、市)公所不得拒絕,如不予提供時,本府
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第 11 條
各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
    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
    算籌編原則辦理者。
二、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三、得設置特定基金而不設置,致無財源辦理相關之計畫者。


第 12 條
各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對該
鄉(鎮、市)公所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及相關法令與其他應負擔之
    經費而未負擔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者。
三、其他應繳還本府之經費。


第 13 條
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除經費為中央補助
者外,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