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房屋稅之徵收,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負責辦理。
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4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
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
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一百二十日為起
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台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6 條
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
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稅務局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
申報者,稅務局應予受理。
第 8 條
房屋變更使用,應自申報事實發生之日當月份起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 9 條
房屋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但欠繳房屋稅之房
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惟房屋承受人得依本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代繳。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及滯納金。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稅務局
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1-1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稅務局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
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南投縣政府公告之。
第 12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稅務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3 條
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台灣省政府
定之,稅務局據以辦理公告。
第 14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稅務局定之
。
第 15 條
本細則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自發布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