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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40128193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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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與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設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業者以依法領有下列執照者為限。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或營運許可證。

二、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三、綜合網路業務特許執照。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雨水下水道設施,係指實施都市計畫區域,為排放雨水,經政府機關於本縣道路用地範圍內所興建、設置,供公眾使用之管渠、人孔等設施。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暫掛,係屬臨時性權宜措施,以道路禁止挖掘埋設管線期間及道路管理機關許可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間為限,情形特殊者管理機關得同意延長之。

第 七 條  業者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特殊狀況,其纜線未能配合埋設於道路用地內,且無法掛設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設立於道路兩側之固定式柱、桿上者,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設施上。

寬頻管道建置完成之路段,禁止於雨水下水道附掛纜線,已依前項申請並附掛者,應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遷移至寬頻管道內。

第一項申請作業程序、纜線暫掛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 條  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設施、位置,如有妨礙水流通暢或其他公益不宜設置者,管理機關得禁止之。

第 九 條  業者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設施期間應繳交使用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不得阻礙下水道下列功能,違者,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逕為拆除,拆除費用由業者負擔之:

一、阻礙管、溝渠排水功能。

二、妨礙管、溝渠清潔孔清理疏濬作業。

三、影響人孔口人員進出或清理疏濬作業。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雨水下水道設施修復、改建等工程前應通知業者限期配合辦理暫掛纜線遷移。逾期未配合遷移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逕為拆除,且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第 十二 條  道路管理機關辦理道路改善、修復工程時,應通知業者,配合 辦理暫掛纜線之遷移、埋設。但有正當理由,經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或第七條第二項通知辦理暫掛纜線遷移、埋設者,管理機關得廢止纜線暫掛許可,並得逕為拆除業者纜線,拆除費用由業者負擔之。

第 十三 條  遇緊急事故、重大天然災害,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不經通知,逕為拆除業者暫掛纜線。但應退還業者依第九條第一項繳交之未到期使用費。

第 十四 條  業者暫掛於雨水下水道之纜線因設置不當,造成國家賠償事件者,其賠償金額由業者負擔之。

第 十五 條  業者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而擅自掛設纜線於雨水下水道設施者,管理機關得逕為拆除,拆除費由業者負擔之。並加收自當年度一月份起至管理機關查獲之月份期間之使用費。

第 十六 條  掛設纜線於雨水下水道設施上,致毀損雨水下水道設施者,應於管理機關規定期限內辦理修復,並負擔賠償責任。逾期未修復者,管理機關得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業者負擔之。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