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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006309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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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辦理本縣公立、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及殯 葬服務業與殯葬行為之管理輔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殯葬服務及殯葬行為之管理輔導,除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第 三 條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得依本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設置公立、私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委託經營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第 四 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除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檢附之文件報本府申請核准外,申請之殯葬設施其用地不合土地分區管制規定者,應依法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屬都市土地者,應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檢附分區使用證明書。其依法應辦理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其文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現場勘查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條之一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各款地點距離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火化場、禮廳及靈堂或骨灰()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得不受其地點距離之限制: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殯葬設施位於山地鄉或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百公尺

第五條之二    位於山地鄉之公立公墓,依其人文及習俗,得免設置骨灰()存放設施、服務中心及照明設備等應有設施。

第 六 條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竣,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啟用:

                     一、核准函。

                     二、使用執照。

                     三、現場照片。

                  四、建築物核准圖說。

                     五、室內裝修許可證(無裝修者免附)

                     六、使用管理辦法。

  殯葬設施申請啟用審查表,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七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自治法規,由該管主管機關定
   之。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經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八 條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路倒病人、遊民、無名屍、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

    符合前項條件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 九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公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 十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每一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

第十一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該管公所轉報本府備查,並應接受公所及本府派員檢查。

第十二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其遷葬補償及救濟基準依南投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基準辦理。

主管機關另有提供納骨塔位或其他補償措施者,得不發給補
                   償費或救濟金。

第十三條    公所對於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資料檢送本府處理。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設置殯葬設施其應有設施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公共衛生設備至少一處以上,且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二、停車場:

()公墓部分,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五十個墓基應增二格停車位。

()殯儀館、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與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都市計畫範圍內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二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格停車位;非都市土地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三百五十平方公尺應增加一格停車位。

()火化場部分: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五格停車位。

()其他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停車空間如不足時,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得選擇適當場所規劃為骨灰抛灑或植存實施區
       域。

      前項場所之選定應檢附相關資料報府依規劃定之。

          實施骨灰抛灑或植存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鄉 (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書。

                  四、骨灰抛灑或植存方式說明書。

                  五、亡者之配偶或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之同意書。

                  六、其他經政府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以亡者之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為限。

第十八條    辦理殯葬事宜,需使用道路搭棚者,當事人應擬具使用計畫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前項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使用道路範圍平面圖及使用時間。

 申請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間終止前回復原狀。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