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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0130465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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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美化綠化環境,維護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為加強樹木栽植保育,本府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專家從事樹木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栽植、保護、教育宣導等事項。
第 四 條    為廣納社會資源,本府得接受法人、團體或熱心人士認養樹木。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縣轄內除國有及實驗林地以外之下列樹木:
一、行道樹: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專用公路等公路所栽植之樹木。
二、公共園區樹木:指道路以外公共設施用地內之樹木。
三、珍貴樹木: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樹木:
(一)胸高(自地面起一點三公尺處)直徑達一公尺或胸圍三公尺以上者。
           (二)樹齡達五十年以上。
(三)特殊或具有區域代表性之樹木經本府公告認定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立即危害指下列情形之ㄧ:
ㄧ、經學術研究機構、專家診斷,確定感染病蟲害,經醫治無效、且生長持續衰弱之樹木,或樹幹有明顯外傷,有折斷倒伏之虞時,其倒伏範圍內,有人員通道、居住建築構造物或活動範圍。
二、樹枝有明顯損傷、裂痕、乾枯、腐朽或高度五公尺以上有大型硬殼果實,其墜落範圍有人員通道、居住建築構造物或活動範圍。
三、預報天然災害來臨前,樹木有明顯弱點,易遭天然災害毀損,其墜落、倒伏範圍內,有人員通道、居住建築構造物  或活動範圍;天然災害後,樹木遭致損壞,無法回復至安全狀態者。
第六條   為統一事權,樹木之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行道樹:依公路法、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市區道路條例及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管理。
      二、公共園區樹木:由各土地所屬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委託 (任)人管理。
      三、珍貴樹木:公有土地之珍貴樹木由土地管理機關管理,私有土地之珍貴樹木由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管理,本府得提供技術上之協助,如有應管理而不管理之情形,本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
           有關樹木之栽植及病蟲害防治之技術上問題,得請本府農業處提供意見或予以協助。
           有關樹木之修剪、移植及砍伐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樹木之栽植或移植,應於樹幹基部酌留相當泥土空間,不得以柏油或水泥等封層。
新闢或拓寬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應留設空間並栽植行道樹,其預留長度及寬度至少一公尺,植穴底部並應保持透水性;原有樹木應擬具移植計畫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本府農業處核定後辦理。
新建或改建、重建之公共園區應栽植樹木。
前項栽植樹木應以原生樹種為原則。
第 八 條    第九條公告、異議程序進行中,樹木所在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本府得命令其變更或停止。
第 九 條    珍貴樹木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應載明樹木所在地點、樹種、胸徑(或樹齡)並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
前項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本府珍貴樹木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必要時得邀請異議人列席。珍貴樹木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 條    本府或第三條之受託人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會勘、維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妨礙或拒絕。
進行前項工作時,本府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
第十一條    珍貴樹木及其保護設施所在之私有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協調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同意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如為公有非公用土地得依法辦理撥用。
第十二條    既有之行道樹及公共園區樹木不得侵害、毀損;其修剪、砍伐或移植應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有因砍伐、毀損或修剪致樹木死亡者,管理機關應儘速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補植。
樹木自地面起一點三公尺處之胸徑超過三十公分者,其砍伐及移植應經本縣議會同意,有立即危害之虞者,可先行進行緊急處理,並於十日內報本縣議會備查。
第一項樹木如確有妨礙鄰近居民交通、安全或其他公益之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適當之修剪、斷根。
各管理機關於開發計畫規劃時,經本府農業處認定有保存價值樹木,應以原地保存為主,如有移植保存必要,應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進行移植保存,必要時得洽本府農業處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珍貴樹木不得侵害、毀損、任意修剪或砍伐。但經徵得本府農業處同意或有立即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立即危害之虞者,在修剪或砍伐之後,應於十日內檢附相關照片向本府農業處補辦申請。
珍貴樹木之移植應申請該管理機關報本府轉送本縣議會同意。
珍貴樹木經學術研究機構、專家診斷,確定感染病蟲害,經醫治無效且生長持續衰弱有立即危害之虞時,各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向本府申報解除列管,或由本府勘查確認後,逕依第九條公告程序解除列管。
解除列管後各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應做好原地保留之安全措施或儘速予以移除。
第十四條    毀損樹木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如下:
一、部分損害仍能回復者:依回復原狀所需各項費用請求損害賠償。
二、全部毀損或部分毀損致難以回復原狀者,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加計栽植、管理期間之費用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程度由各該管理機關認定並報由本府執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一項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或比照辦理之。
珍貴樹木之基本單價依前項基本單價之三倍計算之。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第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因工程而侵害樹木者,除得令其暫時停工,並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因工程而侵害樹木者,除得令其暫時停工,並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辦申請及令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因工程而侵害珍貴樹木者,並得令其暫時停工,另行規劃足以保護珍貴樹木之工程計畫報本府農業處同意後,始得復工。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且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九條    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行道樹、公共園區樹木、珍貴樹木等栽植保育績效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或表揚。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