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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土石資源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756720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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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國土安全,及促
進巡查取締成效,俾有效遏止本縣境內土石盜濫採行為,以利自然資源之
永續經營,特設置土石資源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並編製
單位預算。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流域管理局為管理單位。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辦理之河川疏濬、野溪疏濬及水庫清淤等工程土石出售之收入。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上級政府執行河川疏濬、水庫清淤等工程補助地方政府之公益費用。
五、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興辦河川疏濬、野溪疏濬及水庫清淤等工程新興事業支出。
二、河川疏濬、野溪疏濬及水庫清淤等規劃及管理支出。
三、查緝土石盜濫採及相關人事、設備費、差旅費及誤餐費等支出。
四、土石盜濫採情事民眾檢舉獎金之發放。
五、因應河川疏濬、野溪疏濬及水庫清淤等工程導致環境污染、路面損壞
    等,而需加以預防、改善及回饋經費之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7 條
本基金因業務需要,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
用。


第 8 條
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土石資源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本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擔任
之,副主任委員及執行祕書各一人,由縣長指派本府人員擔任。
委員會成員中,本府人員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其餘委員由縣長就學者、專
家及有關機關人員聘 (派) 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
本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管理單位指派人員兼任之。
本會委員及聘 (派) 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
定支給兼職費。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辦法修 (訂) 定之擬議。
五、人事、會計、財務及稽核制度之審議及監督。
六、結算之審議。
七、其他有關事項之決定及處理。


第 10 條
本會原則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派員列席。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單位 (機關) 主管 (首長) 兼任
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有短收時,
    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
    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