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規定,特依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應予以建檔列管;並應將稅捐稽徵處
、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 (單位) 函送依法已核准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於前開列
管檔案加以註記。
三、前點經建檔列管並註記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地查核:
(一) 本府於每年五月底前,就列管案件中每鄉鎮各抽取百分之一 (尾數
進位) 為抽查對象,會同有關機關人員實地查核。
(二) 經選定實地查核案件,應於每年六月至九月月底前辦理查核完竣。
(三) 經實地查核之農業用地,除必要者外,三年內得免再抽查。
四、實地查核程序:
(一) 本府農業局邀集縣 (市)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及鄉鎮市公所等
有關機關組成勘查小組,辦理實地勘查。
(二) 實地勘查時,應就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拍照存證,並將查核結
果記載於查核清單。
(三) 會勘小組於實地勘查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發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並副知相關單位: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
,如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將於再
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
2.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如
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將追繳應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 前款通知函內並應註明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複勘之時間。會勘
小組應於現場複勘後,將複勘結果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列管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府應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或國稅局,並於專案列管檔案註記。其有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情事者副知鄉 (鎮、市) 公所,該農業用
地如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上開
情事。
(二)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三) 應發函通知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土地稅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