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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0: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案件定期檢查(抽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農務字第09400489421號
法規體系: 農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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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規定,特依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應予以建檔列管;並應將稅捐稽徵處
    、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 (單位) 函送依法已核准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於前開列
    管檔案加以註記。


三、前點經建檔列管並註記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地查核:
 (一) 本府於每年五月底前,就列管案件中每鄉鎮各抽取百分之一 (尾數
      進位) 為抽查對象,會同有關機關人員實地查核。
 (二) 經選定實地查核案件,應於每年六月至九月月底前辦理查核完竣。
 (三) 經實地查核之農業用地,除必要者外,三年內得免再抽查。


四、實地查核程序:
 (一) 本府農業局邀集縣 (市)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及鄉鎮市公所等
      有關機關組成勘查小組,辦理實地勘查。
 (二) 實地勘查時,應就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拍照存證,並將查核結
      果記載於查核清單。
 (三) 會勘小組於實地勘查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發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並副知相關單位: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
        ,如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將於再
        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
      2.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如
        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將追繳應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 前款通知函內並應註明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複勘之時間。會勘
      小組應於現場複勘後,將複勘結果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列管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府應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或國稅局,並於專案列管檔案註記。其有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情事者副知鄉 (鎮、市) 公所,該農業用
      地如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上開
      情事。
 (二)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三) 應發函通知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土地稅賦
      。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