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分別為本縣
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
放設施及已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 三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應定期辦理;殯葬服務業之評鑑
及獎勵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四 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由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
稱本府) 邀集有關機關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查核、評鑑,且分組成員不得少於三
人。
第 五 條 評鑑小組成員對於查核、評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查核、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查核、評鑑事宜與查核、評鑑
對象之負責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查核、評鑑對象負責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第 六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事項如下:
一、殯葬設施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
關文件。
二、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安全檢查。
三、殯葬設施處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查核。
四、殯葬設施聯外交通。
五、殯葬設施產生之廢氣、污水及噪音處理措施。
六、原設置許可設施。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查核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查核實施一個月前公告。
第 七 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消費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查核、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一個月前公告。
第 八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查核、評鑑結果本府應公告之,並通知受查核、評鑑之殯
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
第 九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本
府得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第 十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
依據評鑑小組明列之各項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
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核備。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