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委辦當地鄉
(鎮、市) 公所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
第 3 條
本縣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接用水電
: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
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營業使用之下列建築物之一者:
(一) 原領有建造執照,因故未能領得使用執照之非供公眾使用者。
(二) 其他特殊情形,報經本府核准者。
第 4 條
依據本自治條例申請接用水電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 (如土地登記謄本已經記載者免附) 。
五、建築物全景照片二份。
六、建築物位置示意圖四份。
七、下列其他相關文件之ㄧ:
(一) 建造執照。
(二) 完納稅捐證明。
(三) 戶口遷入證明。
(四) 就地整建證明或修繕證明。
第 5 條
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前條規定申請接用水電之申請案,當地鄉 (
鎮、市) 公所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至現場勘查,符合第三條規定者,准予
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並副知本府、自來水及電業相關機構,由申請
人於八個月內逕向自來水及電業相關機構申請接用水電,逾期無效,應重
新申請。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核發之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結構安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二、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不得做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且建築物不得
作為營利事業場所使用。
三、如涉及違建之處理,仍應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山坡地建築
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或因興辦公共設施之所需應拆除時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申請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負一切賠償及
法律責任。
第 7 條
依本自治條例許可接用水電之建築物,如違反前條規定事項,鄉 (鎮、市
) 公所應斷水、斷電外,並應廢止其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
第 8 條
申請書、切結書及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