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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毀鄰房事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238754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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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處理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壞合法鄰房爭議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以減少建築工程糾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府或受委託核發建築執照機關於接獲損鄰事件後,應以書

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查明有無違害公共安全,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或受委託核發建築執照機

關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勒令停工。但停工足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並請承造人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後,由監造人會同承造人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於會勘十日內由承造人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經監造人認可,報請本府或受委託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同意後始得繼續施工。

二、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承造人應即加強保護鄰房安

全之有效措施,監造人並應會同承造人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於會勘後十日內由承造人出具安全鑑定書經監造人認可後,報請本府或受委託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備查。

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本府或受委託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勒令停工。

第 三 條  起造人及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

宜,未能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鑑定機構申請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代繳,鑑定結果如有損壞事實者,鑑定費用由損鄰方負擔;如無損壞事實者,鑑定費用由對造人負擔。

損鄰事件未能達成協議時,爭議關係人得向本府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以下簡稱評審會)。

第 四 條  損鄰事件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仍未解決,且經鑑定機構鑑定

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報告書內之修復費用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經評審會審定後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者,視為損鄰事件已完成程序並解除列管。但提存附有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損鄰事件當事人申請建築爭議評審時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三、其它相關證明文件。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提評審會評審。申請人於評審會評審程序進行中,得敘明理由撤回申請案,經撤回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 六 條  損鄰事件當事人對鑑定報告書有異議者,得再申請鑑定,其

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依前項所為之再行鑑定,應於評審會召開後一個月內提出再鑑定報告書,如案情複雜者,得由鑑定機構向本府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仍未提出再鑑定報告書者,得由評審會依原鑑定報告書審定。

第 七 條  損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除列管。

一、受損戶位於開挖深度二倍範圍外。但經受損戶鑑定機構鑑定

確認建築工程施工造成損壞且在建築結構頂層完成前提出協調者,不在此限。

二、受損戶經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之鑑定單位連續通知三次仍拒

絕或未能配合接受鑑定。

三、受損戶之受損位置為違章建築。

四、損鄰事件之建築工程結構頂層已完成。

五、依第四條規定程序辦理並完成法院提存。

六、取得爭議受損戶無異議和解書。

前項解除列管之損鄰事件雙方倘有爭議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 八 條  為減少損鄰糾紛,起造人及承造人得於申報開工時提出鄰房

現況勘查報告書報本府或受委託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備查。鄰房所有權人拒絕會同辦理現況勘查而事後提出損鄰事件申訴者,評審會得依損壞鑑定報告書審定。

第 九 條  受損房屋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產權登記有案或具

有合法房屋證明者,經鑑定機構鑑定有結構安全顧慮需全部拆除或部分重建且經評審會審定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全部拆除者,重建房屋得依原建蔽率、容積率或總樓地板

面積及建築物高度辦理重建。但有關防火避難設施、結構計算、耐震設計及消防設備,應依申請重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二、屬部分重建者,得由該部分受損戶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提

出申請,除申請部分外,免附全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受損戶應於核准重建文件到達日起六個月內,委託開業建築師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不適用本條。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鑑定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公會者:其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

建築、土木工程鑑定與估價。

二、屬學術研究機構者:

(一)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相

關營建研究項目。

(二)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

系、研究所或附設之學術單位。

鑑定人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不得為所涉損鄰事件建築工程之設計人、監造人、起造人、承造人或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

鑑定報告應以該公會或學術研究機構名義出具。

第十一條  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鑑定申請人。

二、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座落。

三、現場鑑定會勘紀錄及雙方意見。

四、鑑定日期及工程施工進度。

五、鑑定要旨及依據。

六、鑑定標的物構造、使用情形及現況。

七、鑑定內容:損害之項目、數量,損害修復鑑估之項目、數

量、單價及費用。

八、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責任歸屬。

九、評鑑結論與修復建議。

十、鑑定人及複審人員簽章。

十一、損害情形照片、紀錄及圖說。

十二、符合第十條規定文件、鑑定人資格及專業證照字號。

鑑定結果與修復建議應有具體量化之數據,鑑定結論對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應作具體評估。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