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南投縣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者為限。
第 3 條
業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向當地鄉 (鎮、市) 公所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申請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設施: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或營運許可證、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
業務特許執照正本一份及影本三份。
二、道路管理機關禁止道路挖掘及電力、電信事業機關 (構) 道路兩側固
定式柱、桿禁止纜線附掛證明文件。
三、纜線佈設線路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須標註佈設長度。
四、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詳圖等之施工圖說。
五、切結書 (應依公證法辦理認證) 。
第 4 條
管理機關受理業者依本辦法申請案件之審核期間為一個月,未能於期間內
審核終結者,得延長一個月,並應於原審核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
知申請業者。管理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申請案件之審核
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
第 5 條
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設施位置如下:
一、涵管:以管頂曲線「中長」與「半徑」比百分之二十以內管壁範圍,
纜線縱向佈設應緊貼管壁。
二、箱涵:以箱涵頂版下方淨高百分之十五範圍內之側牆或頂版為限,且
不得逾四十公分,纜線縱向佈設應緊貼側壁或頂版底面。
三、槽形渠:以側壁頂下方十公分以內側壁,纜線縱向佈設應緊貼側壁。
下列設施不得暫掛纜線:
一、倒虹吸管。
二、排水涵管管徑小於八十公分者。
三、暗溝寬度小於三十公分或深度小於四十公分者。
第 6 條
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設施方式如下:
一、依前條規定暫掛之纜線應直線佈設整齊釘掛,於纜線轉折點處及適當
距離以直徑十公釐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不得懸垂,惟其間距
不得逾五公尺。
二、雨水下水道每一連接管僅允許三條纜線穿過,於纜線進、出連接管口
處應緊貼頂拱壁面,並以直徑十公釐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
三、同一路段雨水下水道僅允許同一業者暫掛一條纜線,且各業者纜線不
得併排成束後以單一纜線方式申請暫掛,經核准暫掛之纜線,每五公
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四、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及涵、渠橫斷面。
五、纜線暫掛需以鈑架固定纜線者,其鈑架尺寸應預留提供二股線以上掛
設空間,以供後續申請業者纜線掛設。
前項第二款規定雨水下水道每一連接管僅允許三條纜線穿過,以業者申請
先後順序決定之。
第 7 條
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實地勘查審核,必要時得通知業者到場說明。
第 8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業者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設施期間應
繳交使用費,並由管理機關收取之。使用費之收取期間以管理機關核准申
請次日起算。
使用費按纜線掛設長度,以每公尺每個月新臺幣一元計收,不足一個月以
一個月計算,每次預繳六個月使用費,於申請纜線暫掛或申請延長暫掛核
准通知次日起七日內繳交。
第 9 條
業者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預繳
納未到期使用費得不予退還。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擅自掛設纜線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審查核可或逾核准掛設期限者。
二、纜線掛設位置與核定掛設範圍不符者。
三、雨水下水道設施內設置掛設纜線以外任何物品者。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有礙排水功能者。
第 11 條
業者纜線掛設工程完成時,應填具竣工報告送管理機關核定,必要時管理
機關得通知業者實地查核。
業者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纜線及附屬設施物,每月至少應檢視一次,並
於次月十日前將檢查維護成果送管理機關備查。
前二項竣工報告及檢查表格式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 12 條
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使用費,應使用於雨水下水道之管理維護。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