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以下簡稱衛生所)隸屬南投縣政
府衛生局,依法辦理公共衛生事項。
第 三 條 衛生所置主任,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承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四 條 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
養、精神衛生、衛生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業衛生、家戶衛生及醫藥管理等事項。
二、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第 五 條 衛生所依其屬性分為:
一、偏遠(山地)區衛生所。
二、一般鄉鎮衛生所。
三、都市地區衛生所。
第 六 條 衛生所置醫師、牙醫師、護理師、護理長、藥師、醫事檢驗
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藥劑生、護士。
衛生所置課員、衛生稽查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第 七 條 衛生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專任或由南
投縣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
第七條之一 衛生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由南投
縣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
第 八 條 衛生所得在村(里)設衛生室,並得依需要置護士若干人。
第 九 條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定,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核定。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