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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237108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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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因故無法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得於寄養家庭獲得妥善之照顧,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兒童及少年寄養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家庭寄養服務(以下簡稱寄養服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評鑑。

二、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三、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考核、訓練、輔導、獎勵、表揚。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輔導。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九、辦理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十、寄養費用之籌措、運用、個案補助查定與催繳。

第 四 條  前條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寄養服務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負擔損害賠償、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五 條  前條委託辦理之項目得包括相關活動及研習訓練等事項。委託辦理所需行政費用依編列補助之寄養費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編列預算,並核實支給。

第 六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四、少年法庭裁定責付本府之少年。

五、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由少年法庭裁定責付本府之少年,應請少年調查官或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 七 條  受託單位應於新加入寄養家庭接受安置個案或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首次安置及轉換安置之日起,前二個月內至少每個月訪視二次,之後每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第 八 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前往探視。屬緊急安置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須經本府許可,依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喪失其探視資格。

本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九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單親家庭及雙親家庭:

(一)申請人,有配偶者及其配偶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皆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

(二)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三)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四)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五)照顧障礙或遲緩兒童及少年者,須有協助兒少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之意願。

二、專業寄養家庭,須符合前款各目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五款教保服務人員、安置及教養機構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三款教保服務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安置及教養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三)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第九條之一  寄養家庭申請人或有配偶者其配偶,滿六十五歲者每年須接受高齡健康檢查一次,並經每年度寄養家庭審查會議審核,確認身心狀況及服務品質良好者,始可續任。

第 十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檢具申請人,有配偶者及其配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得省略)、財稅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公私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具專業資格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審查合格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前項由受託單位審查合格並訂定契約者,受託單位應將其審查文件及契約書提報本府備查。

第十一 條  雙親寄養家庭接受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人數,連同該家庭原有兒童及少年,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寄養家庭所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人數,連同該家庭原有兒童及少年,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十二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八、每年須接受本府及受託單位督導及考核。

九、有安置兒童及少年之寄養家庭,應每年接受至少三十小時之在職訓練(含性侵害防治課程及急救訓練各二小時)。但當年度已完成職前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九條有關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之規定者,喪失寄養家庭資格。

第十四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 條  寄養家庭如發生下列情事,即予註銷其資格:

一、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或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四、利用寄養兒童少年對外募款斂財者。

五、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無法配合主管機關之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估、督導),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者。

七、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十六 條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每人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八倍計算。

二、少年每人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倍計算。

三、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每人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二倍計算。

四、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少年每人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四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寄養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寄養費按日計算。

專業寄養家庭得就照顧特殊需求寄養兒少照顧加給或專業津貼,擇優領取。

設籍本縣之兒童及少年如因故需寄養於外縣(市)者,其寄養費用依寄養地之標準核計。

寄養兒童及少年申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者,其寄養費應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以差額給付。

第十七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由本府安置之保護性個案或專案簽奉核准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三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如未如期繳納,由本府循司法程序辦理。

第十八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十九 條(刪除)

第二十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