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
府農業處。
第 三 條 農藥販賣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檢具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書,並應檢附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
文件影印本各1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公司或商業證明文件;其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者,應檢附公司章程
及股東名冊。但申請人為行號者免付。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訂管理人員資
格證明文件。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
用執照或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
用執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農藥零售業者免附。
前項第四款之營業場所及第五款之農藥儲存地點建築物之使用,
應符合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農藥
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 四 條 業者之營業場所,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住宅區;其設於住宅區,應經本府實地勘
察符合安全管理隔離 。
二、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之建築用地合法屋舍或合法農舍。
前項營業場所之設立,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第 五 條 申請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本府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獲通知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完竣者,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申請人經審查符合於規定者,應依規定向本府繳交證照費後,始
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未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並退回已繳交
之證照費。
第 七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
或行號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及原執照向本府申請變更
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換發新證。
第 八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
依規定繳納證照費。
前項換發應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補發者,其原執照應予以公告
註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明補發
或換發日期。
第 九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歇業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報。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條
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