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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南投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主歲計字第1020251063號 函
法規體系: 主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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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及「縣(
    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訂定。


二、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或墊付
      方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應附詳細計畫(含辦理期間及經費概
      算,辦理期間最遲應於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經費概算應依擬支用
      項目列明補助款及自籌款,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者,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由各相關權
      責機關單位嚴加審核,並加會本府社會處以利統一控管。除按預算
      程序辦理外,並於核定補助公文敘明補(捐)助項目與額度(比率
      )或不得支用項目,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項目用途支
      用、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虛報、浮報等未核實報支不當使用
      情事者,應予追繳。
(六)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計畫需要撙節開支,補(捐)助經
      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門票、餐費(便當除外)、點心、
      國外旅費、購置制服、宣導品、紀念品等。
(七)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結束後十日內,檢具、原始
      憑證、成果報告等,送各補(捐)助機關單位辦理查核結報,執行
      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縣庫。各補(捐)
      助機關單位應督導考核其成效,填製「南投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
      捐)助經費成效表」,送本府(主計處)彙整,並對補(捐)助經
      費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佳,嗣後不再補(捐)助,其有
      未依補助項目用途支用、未依採購法規定辦理、虛報浮報等情事者
      ,應予追繳。
(八)領受補(捐)助之經費,如為支出之全部,應將原始憑證送原補助
      機關單位審核,如為支出之一部分者,得以領據列報,原始憑證留
      存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保管以備查核。
(九)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予登記列管,每半年填
      製表 5-1「南投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表 5
      -2-1  及 5-2-2「南投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含中央縣補
      助、自籌款)明細表」及表 5-3「南投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捐)
      助經費成效表」送本府(主計處)彙整,並公布於本府網站中。


四、前點第四款第二目所稱之「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團體」,應以經主
    管機關立案,且其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教育、文化、
    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家庭暴力等業務推展
    之弱勢社會團體為限。


五、各機關單位應就其補(捐)助業務屬性,自行訂定補助要點、原則、
    注意事項或作業規定,就補(捐)助對象、補助條件或標準、經費之
    用途或使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經費
    請撥及核銷程序、及督導考核等擬訂規範,以嚴謹補(捐)助款之執
    行。但各機關單位擬訂之作業規範不得逾越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