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合理開發轄內資源,維護自
然環境及國土安全,健全管理制度,避免造成相關災害,以利資源之永續經營,訂定本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 三 條 為實施本辦法,本府應設置資源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運作。
第 四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
附屬單位預算。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河川管理辦法許可辦理之河川疏濬、野溪疏濬及水庫清淤等工程土石出售之收入。
二、溫泉取用費及溫泉相關業務收入。
三、辦理工程有價土方收入。
四、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捐助收入。
七、產業運輸道路通行費。
八、其他收入。
第 七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興辦水利、治山防災、河川疏濬及其相關之環境污染防治等工程之工程費。
二、查緝土石盜濫採及山坡地管理等業務相關人事費、設備費及差旅費等支出。
三、土石盜濫採檢舉獎金。
四、依溫泉法規定之支用項目。
五、產業運輸道路維護與管理所需經費。
六、經本府核定之重大計畫所需經費。
七、回饋經費。
八、其他本基金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用途應提出執行計畫。
前條第二款之溫泉取用費收入,不得支用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用途。
第 八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 九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擔任
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副縣長或秘書長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縣長指定本府相關單位主管擔任之,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工務處處長擔任之,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秘書指派人員兼任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十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查核及考核。
四、人事、會計、財務及稽核制度之審議及監督。
五、結算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
第十一條 本會會議每年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內聘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之會議需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執行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單位(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向本會提報相關工作計畫及預算。
二、本會應配合本縣相關預算編列,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核定相關單位(機關)所提工作計畫。
第十四條 執行計畫應依審定計畫辦理,變更時其內容應符合原計畫之功能及目標。
第十五條 本基金核准辦理之計畫,應於執行完畢後檢具契約書、領款收據、發包紀錄、預(決)算書、驗收表等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撥款。
第十六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