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家庭,以為辦理社會救助、輔導就業及其他生活扶助之依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本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本府公告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二款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全家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計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六、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第五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資產之收益: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ㄧ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本府認定之。
第六條之一 下列土地,經本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土地應檢附地籍資料及照片,由本府認定之,如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則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所定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七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辦理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前項調查工作,本府得就鄉(鎮、市)公所調查審定案件辦理複查一次,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第八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第二條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九條 社會救助調查查對象,除第十五條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救助調查表。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第十一條 鄉(鎮、市)公所於調查完竣後,應邀請公正人士三人至七人參加,組織審查小組,審定低收入戶,必要時邀請村里鄰長或村里幹事列席說明。
第十二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審定後,依下列順序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請本府核定,並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以下。
第十三條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
第十四條 本府應將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每年一月底前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五條 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鎮、市)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第十六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鄉(鎮、市)公所應予受理,並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低收入戶,鄉(鎮、市)公所應彙總於每月月底召集審查小組會議審定之。
第十七條 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鄉(鎮、市)公所取具低收入戶證明,向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得再予調查。
第十八條 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經查明不合第十二條規定情事者,依社會救助法第九條規定,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第十九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