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加強管理縣有財產,防止因空置或閒置被占用,特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各土地管理機關應訂期勘查經管土地使用情形,如發現有被占用時,應即處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編造被占用土地清冊及地籍位置略圖,土地清冊應載明地段、
地號,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計畫編定用途、占用
人及被占用情形等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列管。
二、管理機關辦理公告催告占用人限期自行拆除。
三、占用人未依規定拆除者,通報建管單位以違章建築依法處理。
四、以竊占公有地移請警察機關處理。
依前項規定均無法處理時,應訴請法院拆除並依南投縣縣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第 三 條 在未完成排除占用前,管理機關應列為重要案件列管,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將辦理情形函報財政處,至排除時為止。
第 四 條 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將土地移交有關單位時,如有被占用者,應本權責先行排除占用後再移交。
第 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