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資
格審查事項,特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設南投縣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
稱審查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農業局長擔任,委員若干人,由辦理環境
保護、建築管理、水資源、公用事業、地政、都市計畫及農業等相關
業務單位主管或承辦人員組成。
前項審查小組任務為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件資格之審查。
三、申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戶籍登記謄本。
(二)興建農舍用地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標示申請興建農舍用地基地座落位置範圍(含地號)之行政區域圖
或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位於部分已劃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公告之鄉鎮村里需檢附二萬五千分之一地
形圖)
(四)最近六個月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五)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清單上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六)切結無自用農舍及申請之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
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文件。
(七)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共同協議書。
(八)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屬共同持有者,起造人應出具該宗農業用
地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放棄該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
權利。
(九)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屬林業用地者,起造人應出具森林登記證
明文件;非屬於林業用地者,免附。
(十)非位於生態保留區、自然保留區證明文件。
(十一)非位經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證明文件。
(十二)非位經公告之水庫集水區證明文件。
(十三)是否位經經濟部依自來水法公告之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證明文
件。
(十四)是否位經公告之國家風景區證明文件。
(十五)如屬山坡地範圍,應檢具由專業技師簽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三
章規定之坡度分析圖。
(十六)其他相關文件。
四、申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由本府農業局受理申請,並召開審查小組
會議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項目內容如附審查表。
前項申請內容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流程與檢附資料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
資格審查通過者,於十日內核發資格符合之證明文件。審查未通過,
其能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
請案件;如有正當理由,得請求補正期間展延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不能補正者,予以駁回。
五、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適用計算標準不同或非同屬都市土地或
非都市土地者,不得併同申請,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不得提出申
請:
(一)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不容許作為興建農舍使用之土地。
(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二年
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者。
(三)位經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內者。
(四)都市計畫禁限建區或法令另有禁限建規定者。
(五)其它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
六、經核定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
或廢止同意核定之證明文件:
(一)相關申請文件偽造不實者。
(二)因其他原因致該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戶數別及農舍面積與原核定
不同者。
七、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七款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地,應維持農
用,且集村之農舍不得面向退縮地建築。但基地相鄰退縮地有基地內
通路則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除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外,應設置公共設施之規定如下
:
(一)興建二十戶至二十九戶者,應留設社區停車場及廣場。
(二)興建三十戶至四十九戶者,應留設社區停車場、廣場及兒童遊憩場
。
(三)興建五十戶以上者,應留設社區停車場、廣場、兒童遊憩場及閭鄰
公園。
九、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資格符合證明文件後,應依本辦法
規定備具相關書圖文件,向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