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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600752830號
法規體系: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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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縣自然生態環境,規範人為不當放
生行為,避免生態環境平衡遭受破壞,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農業局),在鄉(鎮、市)為鄉(鎮
、市)公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棲息於自然環境下之哺乳類、鳥
    類、兩棲類、魚類、爬蟲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動物:係指凡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動物,包含寵物、
    經濟動物、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第二代以後之個體。
三、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四、保育: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植物
    ,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五、外來種動物:係指非台灣地區原生種動物,對本地環境及生態有危害
    之虞者。
六、放生:係指以放流、野放或其他方法,將動物投入自然環境。


第 4 條
本府得依施政需要或鄉(鎮、市)公所申請,會同相關機關就相關生態棲
息環境勘查後,公告不得辦理放生活動地區及動物種類。
前項之地區及動物種類由本府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公告或規定,並彙集
人文、宗教、地方需求及本縣生態特色訂定公告實施。


第 5 條
為加強自然環境維護,落實本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各主管機關應積極籌
措經費,辦理轄管自然資源調查、保育、教育宣導、管理作業、獎勵及取
締、處理違法案件等事項。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於公告範圍擅自放生。
二、放生未經核准之外來種動物、野生動物及經人工飼養繁殖動物、寵物
    或經濟動物。
三、於自然環境採捕野生動物,作為放生物種。
四、擅自破壞或改變棲息地環境。
五、未依核准物種及數量放生者。


第 7 條
放生應於實施前十五日擬具放生計畫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核轉
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放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團體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
二、放生實施時間、地點。
三、放生物種學名、中文名、俗名、來源、數量、雌雄別。
四、放生之目的。
五、參與放生之對象及人數。
六、放生實施方法。
簡易之放生申請由鄉(鎮、市)公所核准,其放生種類及數量由本府另行公
告之。


第 8 條
放生行為及棲息環境維護之巡查輔導事項得由本府農業局、水利局、環境
保護局、警察局、觀光局、鄉(鎮、市)公所、相關保育機關、團體,依
實際需要辦理。


第 9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禁止之行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
未放生之物種沒入。


第 10 條
對本縣自然生物資源調查或推動放生法令、教育、宣導有功人員或團體,
得由本府予以表揚獎勵。


第 11 條
凡民眾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案件,經查證屬實者,得由本府給予獎金獎勵
。其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執行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有功之警察人員及各級行政人員,由本府依其優
良事蹟,函請其所屬機關從優敘獎。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