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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縣庫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3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85677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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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南投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之處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縣庫經管本府及縣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第 三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等保管事務,應指定金融機構代理(以下簡稱代理機構),代理機構於本府所在地者為總庫。其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本府同意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代辦(以下簡稱代辦機構),為分庫或代收稅款處。但仍由代理機構負其責任。

前項代理機構由本府就本縣轄區內之金融機構公開遴選並送經縣議會同意後指定之。

第 四 條  代理機構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其與縣庫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期限不得逾四年。

契約應繕具同式四份,一份存本府,二份存代理機構,一份報請財政部備查。其委託代辦機構代辦者,應訂立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以二份存代理機構,一份存代辦機構,一份送本府備查。

前項後段代辦契約,不得逾第一項契約存續期間。

第 五 條  本府及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代理機構辦理。

第 六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於規定期間內,彙繳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財政處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第 七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第 八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另定之,並通知審計機關及縣議會。

第 九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應存入本府在代理機構設置之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亦同。

第 十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由繳款人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一併送交當地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轉解縣庫存款戶。

代理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票據,應核對所載金額相符後,於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後,將收據聯交付繳款人。

前項繳款書應備具收據、報核、報告、通知、證明各聯。

第十一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與程序及代理機構經收各項稅款之轉解期限與程序,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之各項零星收入款項,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之印製、領用、保管、登記及稽核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 條  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依用途定其戶名,存入各該專戶。

前項專戶存管之專戶,得審酌各專戶性質,視庫款調度需要,納入縣庫存款戶集中支付。

第十四 條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以專戶存入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經本府同意後,通知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憑以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縣議會及本府同意後,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並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其不同性質之專戶存管款項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並以付與該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第十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收支管理,依各該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無規定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各種專戶存管款項未納入集中支付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前項調度之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縣庫存款戶內,償還時由縣庫存款戶直接撥付,並受審計機關監督。

第十六 條  代理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及由各分庫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守人員及各分庫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連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

第十七 條  代理機構經收各項收入,除應於當日列收庫帳外,並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各項收入,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連同繳款書或轉正收入通知書等有關各聯,分送財政處及本府主計處核對,並於每月底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前揭單位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對帳,如發現有不符、或短收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第一項月報表應副知縣議會。

第十八 條  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代理機構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繳款項,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第十九 條  各收入機關及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繳之。

第二十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訂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處,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專戶納入集中支付管理者,其支付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二十二條  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以通匯存帳入戶或簽發縣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公費及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由各該機關領回轉發之款項。

第二十三條  財政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政處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帳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政處應於每月結束後,列印支用機關當月份庫款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發生差額時,應由支用機關通知財政處核對調節。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之收入,依法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在未解繳縣庫前,應由各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自行查明退還;已解繳縣庫者,則由原繳款機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處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或繳款機關持向縣庫辦理退還,稅款之退還則由稅捐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應退還之收入,當年度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以前年度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相關科目沖減之。

第二十五條  依第六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收入,經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在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如屬當年度者,應即以原支出科目,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庫;如屬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二十七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二十八條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縣庫帳務整理期限內,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縣庫。

第二十九條  代理機構及代辦機構經辦縣庫業務,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各機關依規定非由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及保管事項,必要時財政處亦得派員稽核之。

前項查核及稽核情形,應通知縣議會。

第三十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命令收支者,依法懲處,如致縣庫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代理機構及代辦機構對於各機關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機器處理之儲存體保存。

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清理。

第三十二條  代理機構及代辦機構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應於每月底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分送各寄存機關核對。各代辦機構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報代理機構彙報財政處備查並副知縣議會。

第三十三條  代理機構應監督其委託代辦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契約由本府另訂,送請縣議會同意,期滿續約亦同。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訂之。

第三十五條  各鄉(鎮、市)公庫之設置,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鄉(鎮、市)公庫事務之處理,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