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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審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民宗字第1080273070號 函
法規體系: 民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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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宗教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宗教財團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財產總額達下列數額之一:

1.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在本縣至少具有不動產一筆(含土地及建築物),合計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該不動產價值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足差額併計。

2.該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

3.該不動產之使用專為教義傳布場所及設立目的事業之用。

4.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三、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以捐助現金方式者,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

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四、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宗教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

六、本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宗旨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應設於本縣轄區內。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

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

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八、 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

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

書。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九、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宗教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本府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一、本府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 

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宗  

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於

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

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

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三、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
      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
      依民法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
      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十五、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本府得請本縣宗教財團法人參加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十六、依本要點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許可所需具備之書表文件,由本府另行

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