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償金,係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需要,在公、私有土
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對土地所有權人,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償費,係指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
水道設施,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對於提供土地之承租人、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其他實際占有土地之使用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所給予之補償
。
第 4 條
償金之計算標準,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當年期土地公告
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算。
第 5 條
補償費種類與發放標準如下:
一、地上物部分:其屬建築改良物或農作物者,依本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及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有關規定核計。
二、土地部分:以工程施工中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當年期
公告土地現值千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總補償費最
高以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為限,使用期間如跨越年度,過
公告現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第 6 條
下水道設施施工完成後,如須擴大埋設管渠、設備規模或因其他必要情形
增加使用土地面積時,僅就其擴大或增加部分,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支付償金或補償費。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