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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30191990號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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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婦女福利業務,提供婦女安置、輔導
、諮詢、親職教育、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婦女福利機構得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
本自治條例所稱婦女福利機構如下:
一、婦女安置機構。
二、婦女福利服務機構。
三、綜合性婦女福利機構:指兼具第一款、第二款功能之婦女福利機構。


第 3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之
意義命名。其由本縣或鄉(鎮、市)設立者,應冠以本府或鄉(鎮、市)
公所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二 章 設立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本府申請
立案,經許可並發給證書後始得開辦:
一、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規模、負責人姓名地址)。
二、營運計畫(含服務對象、服務量收費標準、經費預算、經費來源)。
三、需求評估:服務對象、服務量。 
四、人員配置:組織架構、員額編制、薪資表及福利措施。
五、機構平面圖(千分之一比例圖,並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及總面積)
    。
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
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者,應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亦應取得五年以上使用權同意書並經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並應附證書影本。


第 5 條
已許可立案之婦女福利機構,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機構之地址、第二款或
第五款所規定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本府許可。但機構地址變
更係因門牌整編者,不在此限。其餘之許可立案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
後一個月內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本府受理私立婦女福利機構立案或許可變更之申請,應於一個月內處理終
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
月。


第 7 條
私人或團體依第四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得於本府許可後六個月內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8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應寬籌
經費,以應業務需求。


第 9 條
第四條第一項立案證書有效期間為十年。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立案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發,經審核通過
予以換證。


第 10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 11 條
公立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
懸掛機關銜牌。


     第 三 章 設置標準
第 12 條
婦女安置機構,以下列婦女為服務對象:
一、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經評估需
    安置、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第 13 條
婦女安置機構對於婦女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要
提供社工、法律、諮詢等服務,對離開機構之婦女施予追蹤輔導,以了解
其生活情況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 14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八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
,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不得少於十
平方公尺;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以四人為原則。


第 15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辦公室。
四、諮商(輔導)室。
五、多功能活動室。
六、保健室。
七、其他視業務需要設置會議室、會客室、餐飲服務設施等必要設施、設
    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16 條
婦女安置機構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每八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八人以八
人計。


第 17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婦女支持成長、生涯規劃、潛能發展。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


第 18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


第 19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諮詢)室。
二、活動室、會議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 20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得徵募志願服務者參
與服務,並報請本府核准。


     第 四 章 監督輔導
第 21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下一年度預算書
二、下一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人事概況。
婦女褔利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上一年度決算書。
二、上一年度業務執行書。
婦女褔利機構應將每季收容服務人數動態表,於該季終了後次月十日前報
請本府備查。


第 22 條
婦女褔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製作財務報告。
婦女褔利機構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應於每季終了後次月十日前公
告徵信,連同其使用情形報請本府備查。


第 23 條
婦女褔利機構各類專業人員應符合各類專業人員資格規定,其聘用應於三
十日內報請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4 條
綜合性婦女福利機構,其設置標準除依第三章規定外,其室外空地或室內
總樓地板面積應依其標準高者,其設備、人員性質相同者得併同設置。
婦女褔利機構兼收身心障礙婦女者,除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並應符合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標準規定。


第 25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私立婦女褔利機構,其有關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自治
條例未規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之遷移,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依第五條規定
辦理變更許可。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之停辦,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本府同意
並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立案證書。


第 27 條
婦女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謀私人利益或為不當之活動。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