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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0264500號
法規體系: 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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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南投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支票相關業
務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南投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
以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代表簽發之。


第 3 條
縣庫支票格式由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
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
指定兌付之金融機構、縣長官章及各級人員核章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
暗記。


第 4 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用
紅字印於支票之右上角。


第 5 條
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以下簡稱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
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第 6 條
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
函通知縣庫分庫(以下簡稱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第 7 條
財政處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總庫領取。總庫應
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政處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縣庫支票
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 8 條
總庫及財政處對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責任,除
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
知有關單位。


第 9 條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政處處長及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第 10 條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轉送各分庫
一式二份。印鑑卡如有遺失或污損不明者,總庫應函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
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向總庫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
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
支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處原留印鑑。


第 11 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兌付金融機構驗對支
票樣張、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
存受款人、各機關學校或商號存款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 12 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或存帳。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第 13 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兌付金
融機構不得兌付,由該機構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述經過
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處處理。


第 14 條
指定兌付金融機構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
編製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總庫。總庫應按日編
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政處核對。


第 15 條
財政處已簽發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並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兌付金融機構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處長核准後
    補發。
前開喪失之縣庫支票,係由郵政機關在未送達受款人前遺失者,經查明尚
未兌付,則應由該遺失之郵政機關檢同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函報本府
,由財政處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後補發。


第 16 條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財政處或指定兌付金融機構或洽請原支用機構
,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並覓具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印信,並加
    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止付申請書
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構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惟
應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第 17 條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掛失止付者,財政處應迅速通知指定
兌付金融機構止付。
前項情形,向指定兌付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者,經查明尚未兌付,應由
該指定兌付金融機構迅速通知指定兌付之其他金融機構及財政處。


第 18 條
指定兌付金融機構接獲財政處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
    證聯註明「經查至xx年xx月xx日止尚未兌付」。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第 19 條
財政處收到兌付金融機構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
已兌付者,應即通知指定兌付之其他金融機構與申請人。


第 20 條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者,得填具
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


第 21 條
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無誤後補發之。並在原
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
登記簿。


第 22 條
財政處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事後尋獲,並經查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
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兌付金融機構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
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23 條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票時,
應以書面向財政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兌付金融機構,申請註銷止付。
財政處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訛,應即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
知單,通知縣庫及指定兌付之金融機構註銷止付,而指定兌付之金融機構
接獲申請者,應通知其他兌付金融機構註銷止付及通知財政處。


第 24 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支
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
四、發票期逾一年。
申請換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支票者,應覓具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予以保
證。


第 25 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
款人之支票。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得覓具保
證人、出具保證書後,換發以原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財
政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換發
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26 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應由財政處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毀。


第 27 條
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縣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
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第 28 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總庫彙總妥予整理並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總庫
以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金融機構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等,通
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第 29 條
前條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記簿
,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 30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