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府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之審查,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
幣十萬元。
溫泉開發申請案經許可後,申請變更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內容者,依前項規定減半收費。但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不涉及計畫書內容實質審查事項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申請核減泉量者,免收審查費。
本府所屬機關及事業單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時,得免繳第一項及第二項審查費。
第 四 條 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檢齊應備文件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還計畫書。
第 五 條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經實質審查後,申請人撤回申請或申請
案經駁回者,不得要求退費。
第 六 條 溫泉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者,得以溫泉現況使用報告書申
請補辦開發許可者,依第三條規定繳納審查費;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補辦開發許可者,依第三條第一項收費基準百分之十收取審查費。
第 七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提送申請案,尚未經審查許可者,應依第三
條規定補繳審查費。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