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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40147291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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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府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之審查,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
 

幣十萬元。

溫泉開發申請案經許可後,申請變更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內容者,依前項規定減半收費。但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不涉及計畫書內容實質審查事項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申請核減泉量者,免收審查費。

本府所屬機關及事業單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時,得免繳第一項及第二項審查費。

第 四 條  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檢齊應備文件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還計畫書。

第 五 條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經實質審查後,申請人撤回申請或申請
 

案經駁回者,不得要求退費。

第 六 條  溫泉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者,得以溫泉現況使用報告書申
 

請補辦開發許可者,依第三條規定繳納審查費;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補辦開發許可者,依第三條第一項收費基準百分之十收取審查費。

第 七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提送申請案,尚未經審查許可者,應依第三
 

條規定補繳審查費。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