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辦公共造產事業,充裕地方
自治財源,促進地方經濟建設,特設置公共造產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
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獎助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興辦新興事業支出。
二、經營及管理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公共造產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或指定本府
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就學者專家、有關機
關及本府人員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第 七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本會視實際需要時開會,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由
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單位(機關)主管(首長)兼
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 九 條 本會業務執行由本府民政處自治事業科負責之。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及聘(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
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
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
餘處理。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