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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090446號公告
法規體系: 稅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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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自然景觀永續發展及自治財政需要,充裕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稅務局。
第三條  凡在本縣轄區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四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辦理標售採取者,為得標人。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違規採取者,為違規行為人。
第五條  本特別稅應徵稅額如下:
一、每立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二、機關辦理標售時,因土石品質不佳,致標售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標售價格課徵。
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陸上土石採取許可者,每立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二十元。
每件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製作之。
第六條  標售機關應於得標人開始開採土石十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及標售價格等,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報。
本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案件,按季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及標售價格等,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
    本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
第七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規定之繳納期限內向公庫繳納。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採取土石而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