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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及清除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169421號 令
法規體系: 環保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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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垃圾、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等一般廢
   棄物之定義如下:
     一、資源垃圾:指下列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
(一)紙類(含鋁箔包、紙容器)。
(二)鐵類。
(三)鋁類。
(四)玻璃類。
(五)塑膠類(不含塑膠袋)。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PET)。
2.聚乙烯(polyehthylene;PE)。
3.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PVC)。
4.聚丙烯(polypropylene;PP)。
5.聚苯乙烯(polystyrnen;PS)。
(六)乾電池。
(七)機動車輛(含汔車、機車)。
(八)輪胎。
(九)鉛蓄電池。
(十)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十一)資訊物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
(十二)日光燈(直管部分)。
(十三)光碟片。
(十四)行動電話。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二、巨大垃圾:
(一)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鉛蓄電池、水
  銀電池、乾電池、日光燈管及其他含有害物質成分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本縣轄內各機關、學校(含幼兒園)、團體、社區、家戶及個人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指定時間或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第三條  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始得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清潔隊或受各鄉(鎮、市)公所委託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
   時間清除:
一、巨大垃圾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行
  拆毀縮減體積。
二、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
  得超過一公尺,直徑不得超過五十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應於交
  付清除前分裝綑紮妥善。
  巨大垃圾洽請各轄區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清除時,應依該公所之收費標準繳付費用。
第四條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轄境內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受託清
  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站內。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體積龐大之資源垃圾,於交付清除前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
  後,始得洽請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受各鄉(鎮、
  市)公所委託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回收。
第五條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轄境內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受託清
  除機構清除。
二、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回收。
三、自行交付回收管道回收。
四、投置於其他依法核准設置之回收設施。
第六條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於轄境內鄉(鎮、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第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
   規定處罰。
第八條  合格公民營清除機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違者除得禁止其進入本縣垃圾處理場外,並得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予以告發處分。
第九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及清除工作,南投縣政府得視執行
   績效,依相關規定辦理獎勵。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